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補字第175號
原告 陳美良
一、原告因請求給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馨云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800元。
㈡若對被告之聲明異議狀有所答辯,請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就該異議狀內容提出主張或陳述,並按被告人數附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