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7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晏維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案由欄「上被告…」應更正為「上
列被告…」;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下車後徒手竊取…現
金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應更正為「下車後徒手竊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經被告花用殆盡而未扣案,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除本院認定竊取之10
0元外,另竊得告訴人所稱之200元,共約300元,惟此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僅承認竊取100元)。且觀諸卷附現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僅能確認被告確有伸手竊取告訴人背包
內之零錢包,尚無從實際認定被告有無偷竊告訴人所述之現
金金額。是本院閱覽本案一切卷證,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
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即
認100元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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