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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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簡字第25號原告 黃麗純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修禎 即新家 緣小館張婷芳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8,4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退休金、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原告請求中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198,400元部分,應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另其中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967元[計算式:5,400×198,400/498,400×1/3+5,400×300,000/498,400=3,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銘宏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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