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23號原告 鍾欣翰 被告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9日簽立之授信綜合約定書所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2億9,000萬元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一致,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較高者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億5,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7,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本票附表:
發票日(民國)發票人面額(新臺幣)受款人到期日(民國)107年3月29日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 楊昌衡 、 楊文虎 、 王音之 、鍾欣翰3億5,000萬元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2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