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少華 選任辯護人 宋易達 律師
鄭丹逢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
3月11日所為111年度士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少華於民國110年2月4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與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行車糾紛,心感不悅,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日14時3分許,將車輛駛至黃○○駕駛之乙車右前方後,將左手伸出車窗外,對 黃怡郡 比出中指之手勢,以此方式貶損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7號卷第51頁、本院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95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曾將左手伸出車窗外比出中指之手勢,惟辯稱:我與告訴人發生所謂的行車糾紛到我比中指時,已經離很遠一段路,我會比出中指是因為剛好在車上接到電話,影響我的情緒,我只是伸懶腰的動作,抒發情緒,沒有特意要針對任何人,且如果要針對告訴人,我應該要把車開到告訴人前面對著他比,或是第1次衝突就要對他比,不需要等到後面才比云云(本院卷第72頁、第74至75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就告訴人指訴之行車糾紛與比中指行為並無印象,而被告使用甲車期間亦無與人發生行車糾紛,甲車為租賃車輛,告訴人僅以登記承租人為被告即指被告為對其比中指之人,證據顯非充分;縱認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對車窗外比出中指手勢,然該路段斯時為交通尖峰,人車頻繁,被告與告訴人均坐於車內,雙方未停車發生任何妨礙交通行為,難認一般行經民眾對被告比中指行為有所見聞,更無以得悉比中指對象為告訴人之情,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難謂受有貶損,且被告比出中指或係源自於其正處理其他事物心情不順所為抒發之舉,非刻意針對任何人所為等語(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7號卷第5至11頁)。惟查:
㈠告訴人黃○○於偵查中供稱:110年2月4日14時2分我駕駛
乙車直行於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北往南方向,經過延平北路2段62號前時,看見甲車未打方向燈,突然切入我行駛之車道前,當時甲車前方是沒有車輛的,被告停在我的乙車前方約10秒,接著往前行駛至延平北路2段與南京西路時,對方搖下車窗對我比中指,而在這之前,被告的甲車有要切到我車道,我沒有讓車道切進來,被告不高興就切到我的乙車前停留約10秒,並對我比中指等語(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825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53頁),並有其所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在卷為證(偵字卷第29至30頁)。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110年2月4日14時2分46秒被告駕駛甲車至告訴人駕駛之乙車前方時,甲車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均同時亮起(偵字卷第29頁),可見被告當時確曾駕車在乙車前減速或停止,而該畫面中甲車前方當時並無車輛行駛或有事故發生,亦有該影像截圖可稽,衡諸一般駕駛人於前方無車輛或事故時,應不至任意突踩煞車,則告訴人陳稱其與被告前因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感不悅,始於上開時地駕甲車切入乙車前方車道後,故意將甲車煞停於乙車前方以表不滿等節,應堪信實;又觀之當日14時3分16秒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所示,被告駕駛甲車於乙車右前方行進時,將左手筆直地抬伸出車窗外比出中指手勢(偵字卷第30頁),依行車紀錄器紀錄時間所示,被告此舉距其駕駛甲車煞停於乙車前方之行為,不到1分鐘,時間密接,酌諸被告與告訴人此前發生行車糾紛,其甫駕甲車故意於乙車前方煞停等節,業論如前,其嗣又駕甲車於乙車前方並將其左手筆直伸出窗外比中指之手勢,足認該手勢係針對剛與其發生行車糾紛之告訴人所為甚明。
㈡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於前揭時、地比出中指,是因為剛好在
車上接到電話,影響情緒,為抒發情緒、伸懶腰才有該動作,沒有特意要針對任何人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曾對於為何要比出中指手勢之因乙節,係供稱:「事發到現在已經八、九個月,我忘記為何我會這樣」、「我完全沒有印象」等語(偵字卷第53頁),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果真要伸懶腰、抒發情緒,被告大可在車內為之即可,方不會有影響或干擾其他不相關第三人之虞;何況被告是筆直地將左手伸出車窗,並抬高手臂做出比中指之手勢,顯見其目的係為使窗外之人得以清楚看見該手勢,而非僅係出於自己抒發情緒或伸懶腰之單純動作,又比中指手勢一般多有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基此,被告辯稱其將手伸出剛好開著的車窗比出中指,只是發洩自己的情緒而未針對他人云云,顯悖於一般社會通念而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包括特定之多數人而言。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由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將左手伸出甲車車窗外比出中指之地點,係位於延平北路上之十字路口,除後方駕駛乙車之告訴人外,路口停等車輛之駕駛人、行人、公車上乘客等均得以共見該手勢,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規定「公然」之要件相符。又「比中指」手勢一般多有對他人表達貶損之意,已述於前,被告比出中指手勢前曾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尚將甲車故意煞停於乙車前方以表不滿,嗣再駕車於告訴人前方比出中指手勢,當然會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衡諸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如經對雙方爭執起因不明就裡之第三人見聞,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地位評價至明。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謂行經之一般民眾縱見聞被告比出中指手勢,亦無從得悉被告所為係針對何人,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未受有貶損云云(本院卷第77頁),顯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客觀上之公然侮辱
行為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併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被害人受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堪稱妥適。被告於上訴後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切換車道之糾紛,即貿然於公用道路上無故任意煞停對告訴人表達不滿,再以將左手伸出車窗抬高手臂比中指手勢之舉,公然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地位與社會評價,足使告訴人心生難堪與屈辱感,復於犯後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賠償其精神損害,猶於本院飾詞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有悔改之意,因本案僅有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則,本院不得撤銷原審判決以諭知較重之刑,自應依法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依晴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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