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龍水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龍水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於98年6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10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解釋,於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之解釋,亦應有適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7年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檢察官、受刑人不服,均提起上訴,其中受刑人不服部分因逾期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月1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52號先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檢察官上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2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52號判決上訴駁回(非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或其他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前揭判決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