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小字第1號
原   告  林春華林鈺琄
被   告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蘭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101年度司執字第14935號),並經由該執行程序取得
新台幣(下同)28,669元,嗣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知
悉其對原告之債權係訴外人偽造原告之名義所生之債權,因
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前開款項,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受讓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對原告之債權後,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
票字第88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訴
外人柏叡企業社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
執字第149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
核發扣押、移轉命令予柏叡企業社後,柏叡企業社聲明異議
,被告查證原告已未於柏叡企業社工作,故撤回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因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因
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又被告前依上開確定本票裁定之執
行名義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208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
告獲償28,669元,實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係因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208號、101年度司執字
第149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果否存在一節涉訟,本院乃
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後列事項:
1.原告於民國93年8月11日簽發本票乙紙予安泰銀行,經安
泰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94年度票字第
8819號),確定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安泰銀行之36萬元,其中之33萬8121元及自9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2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2.被告於100年7月15日以前開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對原告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
第93208號),本院乃於100年7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
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岡山郵局之存款債權28,669元,嗣於
100年8月22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岡山郵局收取
已扣押之存款債權28,469元(已扣除手續費200元),不
足額則發給本院100年司執字第93208號債權憑證。
3.被告於101年1月18日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101年司執字第14935
號),本院乃於101年1月31日核發扣押、移轉命令,經
第三人柏叡企業社以原告已離職,無薪資債權存在為由聲
明異議,執行程序因而終結。
㈡按被告係以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透過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93208號強制執行程序,獲償28,469元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查明,則被告依該執行程序取得獲償之金額,實具
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取得該筆款項之權利,
無非是對前開確定本票裁定認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
然執票人向本票發行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在該本票裁定所載之債
權未經判決予以變更前,原告不得悖於該確定本票裁定之效
力再做主張。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實無獲償前開款項之權利,
被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獲償之金額為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
據,不足為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28,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8,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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