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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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冠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冠丞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冠丞於民國93年間某日,在桃園縣南崁夜市內,購得業經公告管制之武士刀1把,竟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1年7月間某日,因蘇冠丞與其配偶 林美娟 發生爭吵,林美娟恐蘇冠丞持刀傷人,故將該把武士刀取出交與蘇冠丞之母親 張秀蘭 ,由張秀蘭於102年1月8日晚上8時許交由警方處理,而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蘇冠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張秀蘭、林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四)花蓮縣警察局102年3月12日花警保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
(五)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六)扣押物照片。
(七)扣案武士刀1把。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取得武士刀1把,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其所為係違法云云。惟按「禁止錯誤」乃指行為人對於行為的違法性的錯誤,行為人由於這種錯誤,致其心理上欠缺不法行事之認知,其主觀上認為合法的行為,在客觀事實上,卻是法律規定加以處罰的行為。譬如,行為人辯稱不知自己行為是違法的,或不知有處罰規定存在,甚或有正當理由認為自己的行為是法律規範所允許,但實際上卻是法律規範所要處罰之行為,即學說上所稱之「違法性認識錯誤」或「禁止錯誤」。關於禁止錯誤,可區分為「直接禁止錯誤」與「間接禁止錯誤」(又稱為容許性錯誤,阻卻違法事由錯誤),前者乃指行為人對於禁止規範,也就是刑法規定,並無認識,或誤認行為是合法的;後者則指客觀上並不存在阻卻違法事由,但行為人主觀上誤認有阻卻違法事由。又禁止錯誤依其錯誤是否具有避免可能性,而有不同法律效果,「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因欠缺作為罪責要素之不法意識,而構成排除罪責事由;「可避免之禁止錯誤」,則僅構成減輕罪責事由。我國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即是規範禁止錯誤之規定,其中所謂「不知法律」包括直接禁止錯誤與間接禁止錯誤之情形,然其法律效果有兩種情況:1、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客觀上具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時,應免除其刑責;2、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屬可以避免者,則僅得按其情節,減其其刑。查,本案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且循證人林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案之武士刀為被告去上班時所取得,則被告既曾在外工作,即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又被告持有之期間甚長,已足透過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之正當途徑,以求釐清其持有上開武士刀行為之適法疑義,從而被告欠缺違法性認識並無正當理由,且非無法避免,復衡酌被告持有期間甚長、本意雖在觀賞,卻於持有後開鋒,顯然存在一定程度之殺傷力、其持有期間,已造成林美娟等人之驚恐心悸等情節,情節堪認非輕,乃不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及偽造文書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行為固有不當,惟屬單純持有,並非為供犯罪之需而持有,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持以犯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心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