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字第20號原告 陳文宜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參加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曾耀賢被告蘇問路訴訟代理人李慶松律師複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臺中市第一屆沙鹿區 犁分里 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參加人:同原告。
三、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民國99年11月27日第一屆臺中市沙鹿區犁分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為求勝選,竟於選前意圖使自己當選,與無久居意思之親友 蘇業宸 、 李沛誼 、 蘇永吉 、 徐玉真 、 蘇芳慈 、 楊淑惠 、 蘇添服 、 何金粉 、 蘇星耀 、 蘇阿亮 、 蘇燕君 、 紀聰賢 、 林美秀 、 廖德欣 等人合謀,將戶籍由外地虛偽遷入犁分里,以便形式上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得為犁分里選舉區選舉人之規定。其中蘇業宸、李沛誼、蘇永吉、徐玉真、蘇芳慈、楊淑惠等6人遷入沙鹿區(○○○鎮○○○○路○○巷○號;蘇添服、蘇星耀遷○○○區○○路○○號之18;何金粉、蘇阿亮、蘇燕君3人遷○○○區○○路○○號之2;紀聰賢遷入七賢南路29巷10之2號;林美秀遷○○○區○○路○○○巷○號;廖德欣遷○○○區○○○路○○巷2之3號,致使戶政機關依上述虛偽遷入戶籍之行為,蘇業宸等人列於該選區之選舉名冊,而取得選舉權,而蘇業宸等人復於99年11月27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支持被告,被告之行為已合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其後被告並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為當選,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參加本件訴訟,主張略稱:本件被告雖已辭職,但仍有訴之利益。
肆、被告對於意圖使自己當選,而與其四子蘇永吉、四媳徐玉真共同虛設戶籍於犁分里里長選舉之選舉區內,蘇永吉、徐玉真並進而投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在就職後之100年3月18日向臺中市沙鹿區公所請辭獲准,喪失里長之身份,原告請求判決當選無效,並無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伍、經查:
一、兩造同為前述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當選,則原告於99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詳起訴狀本院收文戳),未逾法定期間之規定,原告並有訴訟實施權,先予敘明。
二、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處刑聲請書、選舉人名冊、戶籍遷移資料,及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函在卷可稽,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均為臺中市第一屆沙鹿區犁分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原告抽籤號碼為2號,被告抽籤號碼為1號。
㈡被告於99年12月3日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
㈢被告意圖使自己當選,於99年7月23日拿徐玉真之委託書
至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虛偽將蘇永吉、徐玉真之戶籍,由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3樓,遷入自己之戶籍地○○○區○○○路○○巷○號,使徐玉真、蘇永吉取得本次里長選舉的選舉權,徐玉真、蘇永吉並進行投票。
㈣被告於100年3月18日辭去犁分里里長一職,並經臺中市沙鹿區公所核准生效。
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即同第1項之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被告既意圖使自己當選,而於99年7月23日持徐玉真之委託書至沙鹿鎮戶政事務所虛偽辦理戶籍遷入,使該二人形式上符合選罷法第15條之規定取得選舉權,並進而投票,自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足以構成法定當選無效之事由。
四、訴訟上所稱保護必要,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而:
㈠被告已在100年3月18日辭去里長一職,並經沙鹿區公所核
准。按里長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區公所提出並經核准,自核准辭職日生效(地方制度法第82條第5項),里長辭職者,由區公所派員代理(同條第1項);並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2年者,不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同條第3項)。
被告以書面向沙鹿區公所辭職經核准時,其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即告消滅。
㈡直轄市里長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之產生何種法律效果?區分就職前、就職後說明如下:
①就職前:
因尚不生當選人執行職務之問題,選罷法第122條前段逕行規定為:「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選舉委員會並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選罷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②里長當選人就職後,因執行職務對地方自治團體、人民間發生法律關係,如領得事務補助費等:
⑴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除當選人
之當選無效外,選罷法第122條後段規定:「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與此相對應,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里長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致影響其當選資者格區公所應解除里長之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所謂「解除職務」,對照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2項條文所定「解除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等用語,應認區公所為解除職務之行為,係行政處分(相同意見,參照行政院92年11月5日院臺內字第0920057714號函)。直轄市里長當選人就職後,並不因法院判決其當選無效確定,自然消滅其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公法職務關,仍待自治監督機關為解除職務之行政處分;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等語,及選罷法第122條後段規定:「(里長)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故區公所所為解除職務之處分,應追溯自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之日起生效。
⑵里長雖為無給職,但仍由區公所編列里長事務補助費
補助(地方制度法第61條第3項、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費補助條例第7條),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支(類似意見,見內政部91年10月14日台內中民字第091008419號函)。至於選罷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候選人……,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係對於「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而非對「當選人」之補貼,與當選無效之判決並無必然之關係,法無明文之下,尚難認為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競選費用之補貼應予追繳之規定或返還。至於立法院於100年5月6日三讀通過選罷法第43條條文修正草案,往後選舉候選人只要因賄選等被判決當選無效者,即應追繳其已領得之競選費用補貼,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中央選舉委員會已以新聞稿表示,預計於101年舉行的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將適用此新規定。綜合前述,里長當選人就職後當選無效判決確定前之事務補助費補助、競選費用補貼,依現行法未必即受當選無效確定判決之影響。
③被告與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上職務關係固然在100年3月
18日即告消滅,地方自治監督機關(區公所)無從再以行政處分對被告解除職務,惟此僅是地方自治行政範圍內之部分效果。關於選務行政部分,選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當選人因第120條……第3款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第29條第1項第2款:「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121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二、有……第27條第1項、第3項之情事」,換言之,被告本件是否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除涉及區公所應否解除被告之職務之外,尚有被告是否得登記為補選之候選人、選舉委員會應否撤銷其候選人登記,及是否再度當選無效之問題。又,犁分里里長之補選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於100年4月25日至27日辦理候選人登記,被告並未辦理登記,此雖為兩造所不爭,但補選之里長當選人經公告當選後,仍不排除發生里長辭職、當選無效之情況發生,而必須進行第二度補選。
㈢選舉是菁英透過相互競爭人民選票的支持,以取得擔任公
職的機會,選舉過程中,如何促使候選人共同遵守選舉規則,以公平從事競選活動,對於民主政治之品質提昇至為重要。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當選無效之訴之適格原告,包括「選舉委員會」、「檢察官」,及「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其中選舉委員會、檢察官固有維持選舉秩序、偵查犯罪,及為公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法定職責,但「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為當選無效之原告,實寓有候選人在爭取公職時,彼此監督嚴守選舉規範,提昇競選文化之意義。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同為本次選舉競爭之候選人,被告之當選如經法院宣告無效確定,即不得再參加補選候選人登記,對於原告及其他有意透過選舉爭取公職之人,不能認為法律權利不生影響,綜合前述,即使本件被告業已辭職獲准於先,原告仍有保護之必要,被告主張原告無訴之利益一節,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臺中市第一屆沙鹿區犁分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為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納之參加訴訟聲請費1,000元,計4,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卿和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