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士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士賢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士賢於民國108年3月30日晚間11時17分前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V-MIX」KTV包廂內,因酒後與其女友 陳玟婷 (嗣於108年4月11日結婚登記)發生衝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 李泰毅 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接獲通知前往現場支援,莊士賢因酒醉情緒失控,明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李泰毅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意,接續對李泰毅辱罵:「幹你娘」、「你他媽的幹你娘」及「看三小」等穢語,足以貶損李泰毅之社會地位及人格尊嚴,同時並張嘴啃咬、撞擊李泰毅(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公務。嗣經警依法對莊士賢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泰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士賢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泰毅、證人即同時在場處理之員警 楊竣傑 、 李尚廷 以及證人陳玟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 蘇乙洋 於108年3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蒐證譯文1份、翻拍照片6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妨害公務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幹你娘」、「你他媽的幹你娘」及「看三小」等穢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本案依現場錄音蒐證譯文內容對照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張嘴啃咬、撞擊告訴人前後,同時分別以「幹你娘」、「你他媽的幹你娘」及「看三小」等穢語辱罵告訴人,在客觀上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係本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下,接續所為之行為舉措,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亦為從事消防工作之公務員,則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更當知應相互尊重,避免脫序行為,竟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為本案犯行,危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侵害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殊無足取,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其係因親屬亡故後,在KTV酒醉失態,一時情緒失控所為,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先前並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專科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