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逸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林逸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雖與前案不同,然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仍未生警惕作用,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然不知警惕,足見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965號被告林逸生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4日中午,在臺中市北區之益民商圈某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6日晚上7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平順街某處,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逸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驗)證同意書及員警之職務報告書等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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