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淵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淵湶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淵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均因酒後犯罪,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誠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行兇之酒瓶並未扣案,且已破碎,並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255號被告周淵湶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淵湶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20日2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保吉商店」內,與 陳進聰 因細故發生爭執,詎周淵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持米酒空酒瓶朝陳進聰頭部揮擊數下,使陳進聰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右手擦傷之傷害,嗣經在場之 周輝廷 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淵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周輝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進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含告訴人頭部受傷照片)共6張在卷 可佐 ,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淵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