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ONGKHAMPOJJANA(中文名:白加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ONGKHAMPOJJANA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補充事實「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前往犯罪現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1個,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