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4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可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可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訊時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1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上開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67號
被 告 王可如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可如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嘉媛 」指示,於同日2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慈門市,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時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三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等7個金融帳戶(下統稱本案7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透過LINE向「李嘉媛」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將本案7帳戶提供予「李嘉媛」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附表所示 陳語倢 等人匯款帳戶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可如坦承依「李嘉媛」指示寄出本案7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前開提款卡密碼等情不諱,此部分事實有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李嘉媛」之聊天紀錄、對話內容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在卷可佐。又附表所示被害人陳語倢等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7帳戶,業據被害人陳語倢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害人陳語倢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及本案7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按洗錢防制法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從而,被告為處理獎金匯入帳戶之問題,而將其本案7帳戶交付予他人乙節,顯非正當理由。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參加IG暱稱「maki_hair_salon」舉辦之抽獎活動而抽中獎金,對方隨後提供LINE暱稱「數位金流支付」供被告聯繫,「數位金流支付」則以撥款交易失敗為由,轉由專員「 張亮 」與被告聯繫,被告依指示操作,從上開上海銀行帳戶轉出2萬8,045元後,被告再與「李嘉媛」聯繫,而寄出本案7帳戶以處理帳戶事宜等情,此有上開聊天紀錄、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參,是尚無法排除被告因一時失察情況下,誤信該詐騙集團成員而交付帳戶可能。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交付本案7帳戶時,對於本案7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用,有所預見,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遭詐騙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語倢
113年12月18日16時18分
2萬8,988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113年12月18日16時5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113年12月18日0時54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113年12月18日16時24分
8,018元
臺灣銀行帳戶
5
⑴113年12月17日21時12分
⑵113年12月17日21時13分
⑶113年12月17日21時16分
⑴4萬9,981元
⑵4萬9,982元
⑶4萬9,983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⑴113年12月17日21時18分
⑵113年12月17日21時22分
⑶113年12月17日21時40分
⑴4萬9,984元
⑵4萬9,985元
⑶2萬9,989元
高雄銀行帳戶
6
113年12月17日19時30分
1萬1,020元
土地銀行帳戶
7
⑴113年12月17日19時23分
⑵113年12月17日19時24分
⑶113年12月17日19時27分
⑴4萬9,997元
⑵4萬9,998元
⑶9,089元
土地銀行帳戶
8
113年12月18日16時44分
7,983元
上海銀行帳戶
9
⑴113年12月17日19時51分
⑵113年12月17日19時53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上海銀行帳戶
10
113年12月18日16時48分
4萬0,996元
上海銀行帳戶
11
113年12月18日15時59分
1萬6,000元
上海銀行帳戶
12
113年12月18日16時53分
2萬9,011元
上海銀行帳戶
13
113年12月17日18時42分
5萬5,123元
高雄三信帳戶
14
113年12月17日18時23分
8,012元
高雄三信帳戶
15
113年12月18日18時43分
1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16
113年12月17日18時10分
4萬9,983元
高雄三信帳戶
17
⑴113年12月18日0時9分
⑵113年12月18日0時11分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3元
郵局帳戶
18
113年12月18日0時19分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9
113年12月17日17時43分
8,000元
郵局帳戶
20
113年12月18日18時50分
9,034元
中國信託帳戶
21
113年12月17日18時1分
1萬1,362元
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