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告 李昂旅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
陳婉瑜 律師
被告 蔡秉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配偶乙○○已婚,竟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在旅館、被告及歷次租屋處,與其交往、頻繁發生性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甚至於113年11月29日自殘,經送醫救治。被告又於114年2月間以不詳身分之網路臉書帳號,傳送訊息騷擾原告。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前於114年5月5日到場陳述略以:伊因此事也有精神損傷,且伊單身無工作,有時住院,醫生建議要休養,家人在嘉義無法照顧伊,伊沒有騷擾原告,也不清楚原告與乙○○間事情。原告主張有些不是事實,伊需要整理才能答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以下事項為原告到場明確表示不爭執(見114年度訴字第296號卷,下稱訴卷,第92至93頁),被告則未提出答辯:
㈠原告甲○○與乙○○為夫妻,於108年6月間結婚迄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與乙○○於113年10月19日在樂芙優旅精品旅館(高雄市○○區○○路000號)發生第一次性行為。
㈢被告除於113年10月19日與乙○○發生性行為外,又於113年10月22日、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均以電話相約,在被告居住之高雄時光飯店(高雄市○○區○○街00號)發生性行為。113年11月間,被告先後轉至癮室InnsHotel(高雄市○○區○○○路000號)、河堤漫旅高雄站前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住,幾乎每日都以電話聯繫乙○○發生性行為。自113年11月中旬,被告在原告住家附近之租屋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A2,每日以電話聯繫之方式,與乙○○相約發生性行為。
㈣乙○○替被告清償汽車貸款約250,000元,及給被告80,000元至100,000元之生活費。
㈤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因猛爆性肝炎住進聯合醫院,在住院一週期間,乙○○前去探視,於1l3年11月23日替被告聯繫其父母。
㈥原告為成年女子,大學畢業,擔任臺灣茶葉感官品評國際種子講師,自稱月收入平均約2至5萬元,名下有投資,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㈦被告為成年女子,無業,未婚,名下有小客車及投資。
五、本件爭點(見訴卷第93頁):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是否重大?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金額應以若干元為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與有配偶之人踰越男女正常社交之逾矩行為,致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定參照)。
⒉乙○○於114年6月23日到場結稱:㈠伊與被告透過網路應召站認識,於113年10月19日,在樂芙優旅精品旅館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有告知被告伊有配偶,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打電話給伊說剛跟男友分手,無處可住,請伊幫忙訂旅館,後續伊與被告交往,被告陸續住過時光飯店、癮室InnsHotel、河堤漫旅,後來搬到左營區自由四路租屋處,伊與被告有通電話時,伊就會到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伊還有到當鋪替被告清償貸款25萬元,及給被告生活費加起來快25、26萬元,伊為被告保管身分證,以免被告又去借錢,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因肝硬化問題,前往醫院急診住院,需留三親等資料,故伊聯絡被告之父母前來高雄見面,並將為被告還錢乙事告知被告父母;㈡伊平常同意原告看伊手機,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發現伊手機applepay有支付當日去裕誠路四季精品旅館休息之消費紀錄,因而知道伊與被告交往;原告後來又發現伊有用郵局app轉帳10萬元到富邦銀行帳戶,並將提款卡交給被告使用一事,被告有提領3萬元,該張提款卡後來由原告向被告取回;原告於113年11月23日在伊衣服口袋發現被告之身分證後,於113年11月29日企圖自殺,並傳訊息向伊道別,經送醫救治,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後在重症病房住院才出院;㈢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對伊小孩捏生殖器,觸及伊底線,伊與被告分手不再聯絡,原告也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28號),伊可以確認騷擾原告之網路臉書分身帳號「 郭小寶 」係被告所有,因為該用戶大頭照係伊與被告在明華一路上鼎王麻辣鍋第10號桌拍攝之照片等語明確(見訴卷第86至91頁),核與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簽收取回身分證之簽收單、原告與乙○○間訊息、原告之病危通知單、乙○○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原告之114年4月29日陳述書、原告自殘受傷之照片、被告手機傳送之訊息、原告委請律師於112年12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於114年2月25日、114年5月27日傳訊息騷擾、刺激原告之臉書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經送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住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審訴卷第15至24頁、訴卷第26至32、37至63、79至80頁),均相符無訛,可認乙○○之證詞誠屬真實,衡情足見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被告於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空言辯稱有些不是事實云云(見訴卷第69頁),委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
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與原告配偶交往深入程度等情節,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又傳訊騷擾原告之事實與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程度,兼衡前述兩造學歷、經歷、家庭與財產狀況,有限閱卷資料可考,爰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則屬無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114年1月8日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至113年12月20日止,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