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米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米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米和於民國111年2月6日9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水田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猶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9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米和坦承不諱(見速偵91卷第5至6、26至27頁,竹交簡81卷第25至26頁,交易178卷第26、28頁,本院卷第47、5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速偵91卷第8至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參、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規定,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應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存在。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試者之呼氣酒精濃度,因當中存有「檢查公差±0.030mg/L」,所以當檢測出之形式數值在每公升0.27毫克以下時,均「有可能」因為該測試器及分析儀本身存有檢查公差的關係,而在實際上的客觀數值係未達每公升0.25毫克(計算式:0.27-0.03=0.24),在此情況下,即「有可能」不符合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律構成要件,而予以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二者,均已要求應符合技術規範之表2準確度公差,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6.3及7.3),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從而,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審未察,遽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當,檢察官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第3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109年4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之犯罪動機,漠視法令,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暨倖未發生實害,為警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克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有1名16歲兒子、其他子女均成年(見本院卷第60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翊雯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袁譽和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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