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38號聲請人即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賴昭文 鍾德暉 謝翰儀 吳昌遠 楊翊 聲請人即被告 胡學良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 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周不治 相對人即參加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間因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為本件債務人 胡美珠 之債權人,就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聲請人即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即原告台新銀行則以:聲請參加人之債權與原告不同,爰聲請駁回參加等語;被告胡學良、周不治亦均聲請駁回參加。
四、經查,相對人固主張其亦為原告台新銀行所請求代位之債務人胡美珠之債權人,惟其與原告台新銀行對胡美珠之債權不同,難認聲請人台新銀行對被告等人之請求,就相對人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不因本件聲請人台新銀行訴訟之勝敗而影響其對於被告等人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就本件參加,並非法之所許,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