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號原告即聲請人陸軍機步第二六九旅法定代理人 陳文星 訴訟代理人 賴宥宏
洪佳妙 被告 邱智詳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兩造間償還公費事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聲請人其餘主張並無證據證明屬實,應予剔除,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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