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明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明鳳前於民國109年9月6日晚間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與 韓璇 發生交通事故,羅明鳳因「A機車」受損,遂於109年9月8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街00號「家新車業」委請負責人 張家福 評估修理費用,羅明鳳因此取得張家福所開立如附表所示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50元之估價單(總價應為6,650元,張家福誤記載為6,050元,下稱「費用6,050之估價單」)1紙。詎羅明鳳為獲得較多之賠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9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藍色原子筆(未扣案)1支在「費用6050之估價單」如附表「變造欄位」欄上,將如附表「原本內容」欄所示之數字,添加並修改為如附表「變造內容」欄所示之數字,而變造完成如附表「變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估價單(下稱「變造之估價單」),偽以表示「A機車」之修理費用合計為1萬6,350元(總價應為1萬6,250元,羅明鳳誤算而記載為1萬6,350元)後,繼而於109年9月25日某時,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羅明鳳委託不知情之 羅明珠 與韓璇協調上開車禍賠償事宜時,由羅明珠向韓璇出示如附表所示「變造之估價單」以行使,據此向韓璇要求1萬6,350元之「A機車」修理費用,足以生損害於韓璇、張家福對於修理費用評估之正確性,惟韓璇發現估價單有異,當場去電向張家福詢問修理費用後,得悉修理費僅6,050元,遂未交付機車修理費用,羅明鳳始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明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韓璇、被害人張家福、證人羅明珠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變造之估價單」照片、真正之「費用6050之估
價單」照片、羅明鳳之開價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61號起訴書、羅明鳳與韓璇間之社群軟體對話擷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費用6050之估價單」係由證人即「家新車業」負責人張家福所製作,用以表示「家新車業」對於「A機車」修理費用之評估意見,性質上應屬私文書。而被告未經「家新車業」負責人張家福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原子筆將該估價單上如附表「變造欄位」之金額由「原本內容」欄之數字,修改為「變造內容」欄之數字,係無製作權人將「費用6050之估價單」私文書部分內容加以竄改,而並未改變該私文書之本質,自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透過不知情之證人羅明珠將「變造之估價單」出示給告訴人韓璇觀看,以作為「A機車」修理費用之憑證,自該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所涉法條同一,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變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羅明珠遂行其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然告訴人因發覺被告變造估價單而未交付修車費用,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變造估價單後,復委由不知情之證人羅明珠出示
予告訴人以行使,企圖詐得較高之機車修理費用,所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詐欺取財未遂,已符合未遂減刑規定,且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查如附表所示「變造之估價單」,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並
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變造之估價單」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如附表「變造之估價單」上並無遭偽造、變造之印文,自
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予以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變造估價單所用之藍色原子筆1支,並未扣案,且本院
又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變造之私文書品名變造欄位原本內容變造內容家新車業109年9月8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估價單左後視鏡金額4501450前擋泥板同上9501950腳踏板同上張家福原本寫250,後修正為8501350左側條同上4501450三角台同上2400未修改珗碗組同上12006300空濾蓋同上3501350合計應為6650,張家福誤記載為6050元。應為16250,羅明鳳誤記載為16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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