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昌 相對人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潮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至發票人就票據主張有偽造、變造之情形,應於收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倘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963,746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8年11月
2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始未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亦未踐行提示程序,難認相對人已合法行使追索權,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乙情,惟本票遭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抗辯,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即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此外,抗告人另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提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溫祖明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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