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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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 胡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被上訴人 蔡守田 (以下均為 蔡張秀蘭 之承受訴訟人)
蔡素嬌 蔡素娥 蔡素珍 蔡守文 蔡文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
4年9月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3年度苗簡字第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被上訴人蔡張秀蘭於上訴程序之民國107年6月17日逝世(簡上卷第180頁),經其全體繼承人蔡守田、蔡素嬌、蔡素娥、蔡素珍、蔡守文、蔡文金具狀承受訴訟(簡上卷第17
4至187頁),並經本院將承受訴訟狀送達上訴人(簡上卷第27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168、176條之規定相符,應由被上訴人等人為原被上訴人蔡張秀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竟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04年3月25日鑑定圖㈠A-C-D-E-F-B連接線內面積236.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於其上設置水塔及種植果樹,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436元(計算式:26
3.64平方公尺×80元×8%×5年≒8,436元,元以下4捨
5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每月141元(計算式:263.64平方公尺×80元×8%÷12月≒14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1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另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7年度上字第659號和解筆錄(下稱另事件和解筆錄)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前手 張文治 各取得重測前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之一半,惟經原審囑託國測中心鑑定後,重測後酸柑湖段780、779地號土地實地面積合計達14,379.8
8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應取得之土地面積為7189.94平方公尺,然被上訴人分割取得之酸柑湖段779地號土地面積僅有6,836.91平方公尺,足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有所錯誤,應以原判決附圖二I-H-B-F-K-J-C-A連接線為界址,故被上訴人並未無權占用上訴人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㈠上訴人於上訴審補充:兩造所有酸柑湖段780之4、779地
號土地之界址,前雖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下稱另事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惟經原審囑託國測中心鑑定後,已認定上訴人所有酸柑湖段780之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酸柑湖段77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原判決附圖一G-B-A連接線,另事件判決不採國測中心之專業鑑定,而恣意判斷,請本於憲法第80條審判獨立之規定審判,又上訴人所有酸柑湖段780之4地號土地(重測前 卓蘭 段35-14地號土地),曾與東側鄰地即卓蘭段34-12、3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合意調整界址,酸柑湖段780之4地號土地之面積因而增加,故原判決恣意以兩造酸柑湖段780(780之4地號土地所由分割之土地)、779地號土地有面積不一之情形,推定辦理分割圖作業或地籍圖重測作業時,曾發生錯誤,顯屬率斷,是依國測中心之鑑定內容,兩造所有酸柑湖段78
0之4、779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既有依另事件和解筆錄所和解之附圖為登記,是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原判決附圖一G-B-A連接線,被上訴人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1元。
㈡被上訴人則補充:卓蘭段35-1地號土地重測時,有與西側鄰
地卓蘭段3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合意指界,合意指界之界址較原地籍線東移,而卓蘭段35-14地號土地重測時,亦有與鄰地卓蘭段35-5、34-12地號土地合意指界,合意指界之界址亦較原地籍線東移,又酸柑湖段779地號土地面積經重測後登記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143.09平方公尺,惟酸柑湖段780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
561.97平方公尺,足認原地籍線與實地現場之界址已有不符;又另事件判決所認定之界址線,符合另事件和解筆錄記載之內容,被上訴人業持另事件判決與確定判決證明書辦理登記完竣,是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簡上71卷第267至269頁):㈠不爭執事項⒈重測前卓蘭段35-1、35-12地號土地,原屬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張文治(即上訴人配偶之父親)所共有,其後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於臺中高分院87年度上字第659號成立訴訟中和解(即另事件和解筆錄),和解條件為「兩造合意就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1.3236公頃土地及坐落同段35-12地號…面積0.0725公頃土地願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88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5-1地號A部分面積0.6520公頃及35-12地號A部分面積0.0460公頃共計0.6980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取得;35-1地號B部分面積0.6716公頃及35-12地號B部分0.0265公頃共計0.6981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即訴外人張文治)取得」,亦即將卓蘭段35-1、35-1
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由訴外人張文治取得其中面積6,981平方公尺土地(即取得卓蘭段35-14地號土地6,716平方公尺、同段35-15地號土地265平方公尺,嗣經合併為同段35-1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酸柑湖段78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取得其中面積6,980平方公尺土地(即取得35-1地號土地6,520平方公尺、同段35-12地號土地460平方公尺,嗣經合併為同段35-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酸柑湖段779地號土地)(苗簡675卷一第41至43頁、第73至85頁),其後上訴人因買賣取得酸柑湖段780地號土地(苗簡675卷一第48至50頁)。
⒉上訴人取得酸柑湖段780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6981平方公
尺)後,與訴外人 陳秀妹 (即上訴人配偶之母親)所有酸柑湖段778地號土地(面積21,596平方公尺),各進行分割後再相互合併為酸柑湖段780、780-3、780-4、778、778-3、778-10、778-11、778-12、778-13、778-14、778-15地號土地,上訴人取得780、780-3、778-3、778-13、778-14、778-15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7,332.19平方公尺,而訴外人陳秀妹取得778、778-10、778-11、778-1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1,806.79平方公尺(苗簡675卷一第81頁、第87至116頁),分割前780、778地號土地總面積28,577平方公尺,與分割後之土地總面積29,138.98平方公尺,相差
561.98平方公尺;又合併分割後與被上訴人所有酸柑湖段77
9地號土地相鄰之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地號為酸柑湖段780-4號(苗簡675卷一第113頁)。
⒊經囑託國測中心鑑定後,認為原判決附圖一A-B連線位置與
另事件和解筆錄中附圖分割線相符,且附圖一C-D-E-F-B-A-
C為被上訴人圍籬位置(包含水塔)(苗簡675卷一第125至127頁)。
⒋另經囑託國測中心鑑測後,上訴人所有之重測後酸柑湖段78
0地號土地於未分割合併前,其登記及實測面積均為7,542.9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酸柑湖段779地號土地於未分割合併前,其登記及實測面積則均為6,836.91平方公尺,兩者差距達708.06平方公尺(計算式:7,542.97—6,836.91=
708.06)(苗簡675卷一第128頁)。⒌原判決附圖二A-B-F-C之面積為263.64平方公尺,另C-F-K-
J之面積為88.89平方公尺(苗簡675卷二第2至3頁)。⒍卓蘭段35-14、35-5、34-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曾於95年1
月13日協議後重新指界(苗簡675卷一第297、323頁);而重測前卓蘭段35-5地號土地,面積為6,675平方公尺,重測後為酸柑湖段781地號土地,面積為6,797.35平方公尺,
781地號土地並未與其他土地合併或分割(見苗簡675卷一第174至176頁)。
⒎卓蘭段35-1、35-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曾於94年12月26日重
行指界(苗簡675卷一第303至304頁);而重測前卓蘭段35-4地號土地,面積為9,320平方公尺,重測並分割後為酸柑湖段987、987-1地號土地,面積共為9,730.37平方公尺(見苗簡675卷一第177至182頁)。
⒏酸柑湖段780-4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80元(苗簡675卷一第9頁),而上訴人係於103年9月24日起訴,起訴狀繕本並於同年10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苗簡675卷一第4、24頁)。
⒐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事件函詢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該所以107年7月12日大地二字第1070004094號函文函覆:就重測前卓蘭段35-1、35-12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合併,係依照上開和解筆錄(含該和解筆錄附圖)之內容辦理,而辦理方式係依圖面及面積進行分割,無至實地現場測量等語(簡上73卷第365頁)。
㈡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所有之酸柑湖段780-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
同段779地號土地之經界為何?有無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原判決附圖一C-D-E-F-B-A-C所示範圍土地(即系爭占用土地)係屬何人所有?⒉上訴人主張附圖一C-D-E-F-B-A-C所示範圍土地(即系爭占
用土地)為其所有,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被上訴人另提起本院10
5年度苗簡字第635號確認界址事件,請求確認兩造間酸柑湖段780之4、779地號土地之界址,經本院以該事件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為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簡上71卷第139頁),而該事件於106年9月30日判決,認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為該判決附圖即國測中心106年7月18日補充鑑定圖㈡L-B-F-K-J連接線(簡上71卷第146至149頁),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3號駁回上訴確定(簡上71卷第209至213頁),復經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以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再審確定(簡上71卷第295至297頁),足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業經另事件判決確定而具有既判力,並非僅具有爭點效,依上所述,應受另事件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兩造不得以確定判決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防方法為相反之主張(即禁止反覆),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應即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為另事件判決附圖L-B-F-K-J連接線(該界址與原判決附圖二B-F-K-J連接線相同)。故依兩造間土地界址觀之,原判決附圖一C-D-E-F-B-A-C所示範圍土地(即系爭占用土地)均位於被上訴人所有酸柑湖段779地號土地內,而屬被上訴人所有無疑。
⒊上訴人雖主張上情,然依不爭執事項⒍所示,重測前卓蘭段
35-14、35-5、34-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曾重新指界,而重測前卓蘭段35-5地號土地面積由6,675平方公尺,略增為6,
797.35平方公尺,倘上訴人所有之分割前酸柑湖段780地號土地面積係因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調整經界後增加,何以重測前卓蘭段35-5地號土地之面積不減反增,實有疑問;又上訴人雖另主張依卓蘭段35-14、35-5、34-1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合意指界後,卓蘭段35-14地號土地增加之面積,大於減少之面積,故卓蘭段35-14地號土地之面積方增加,而依卓蘭段35-1、35-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合意指界後,因合意指界之界址較原地籍線東移,故卓蘭段35-1地號土地之面積方減少等語(簡上71卷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反面、第239至243頁),然觀諸上開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苗簡675卷一第297、303至304、323頁),其中「補正後略圖」均非以電腦繪製,亦無標示比例尺對照換算,難認係屬精確之地籍圖,礙難僅憑該等不甚精確之地籍圖計算該等土地經合意指界前後之實際面積增減情況;況該等攻防方法,亦係另事件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得提出之證據,而經另事件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上訴人礙難再行主張以爭執另事件判決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之處。
㈡爭點二:
依上所述,系爭占用土地既位於被上訴人所有酸柑湖段779地號土地內,非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無無權占用之情事,是上訴人礙難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另給付上開所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之請求,均屬無據,自均應駁回。
六、綜上,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黃思惠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