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風化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94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23號、108年度緩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錦敏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4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4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並已於109年1月8日緩起訴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78號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由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421號全案卷證屬實。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第17頁反面-18頁、第373頁),核與證人即櫃檯人員 范家綺 、 王語嫣 於警詢所證相符(見偵字卷第26頁、第3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4之手機翻拍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附表編號1-3等物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5-187頁、第249頁反面-250頁、第261-298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手機,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既未供稱係供本案犯罪之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櫃檯交接本│1本│├──┼─────────────────┼─────┤│2│電腦住宿旅客名單│1包│├──┼─────────────────┼─────┤│3│登記表│1包│├──┼─────────────────┼─────┤│4│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支│││卡1枚)││├──┼─────────────────┼─────┤│5│ASUS牌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