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鉉清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鉉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鉉清因細故對 陳幹旻 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4日18時許,在位於苗栗縣○○市○○路○○○巷○○○○○路000巷○00號之名人幼稚園旁,以不詳工具破壞陳幹旻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胎,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合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幹旻之證述、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監視錄影檔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彭鉉清固坦承 伊有 行經此處,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毀損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我當時只是駕車去信東路291巷內停車,之後就走在該巷內玩寶可夢手機遊戲,過一陣子告訴人發現他的小客車的車輪漏氣,便從我後方追上來詢問是不是有看見有人刺破他的輪胎,且詢問我車牌,告訴人隨即以我的車子疑似在道路上跟蹤他的車輛為由,認為他的輪胎是我刺破的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陳幹旻於偵查中證稱:我於當日18時43分接完小孩,走回我車的方向,靠近車子時聽到疑似漏氣的聲音,我觀察一下子,發現輪胎被刺破,因為對方刺破我輪胎太大洞,所以洩氣聲音很大,我才能發現,我就問幼稚園園長剛剛有沒有發現有人走經過,園長說只有一位,並指向1個方向,我才會往那個方向追過去,當時騎車經過附近的人,我並沒有懷疑,因為他們要做這件事,要先把機車停在我的附近,所以我覺得走路的行人比較有機會做等語(偵卷第224頁至225頁),由上開證述可知當時告訴人並未目擊其輪胎係被何人或如何被刺破,告訴人僅係詢問附近之人而推測係行經之被告所為。而審諸卷附監視器之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1頁至85頁)及上開監視器錄影於偵查中之勘驗筆錄(偵卷第
234頁至235頁),所拍攝之位置為信東路291巷名人幼稚園門口前,畫面範圍並未拍攝至告訴人之車輛,擷取片段僅拍攝至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108年2月14日18時28分在信東路291巷內,向畫面右側行經名人幼稚園,被告於同日18時30分先從畫面右側向左方行經名人幼稚園,接著告訴人於同日18時41分由信東路291巷進入名人幼稚園大門,再於同分許走出名人幼稚園大門,被告於此同時,由畫面左側行經名人幼稚園,兩人在名人幼稚園前交會,告訴人於同日18時43分突然往畫面右側行進,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18時45分再度同時出現於畫面中。由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可知,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拍攝至告訴人之車輛,自未拍攝至告訴人車輛係遭何人或以何方式被刺破輪胎之情。
(二)又審諸卷附名人幼稚園之現場位置圖(本院卷第53頁),前述畫面名人幼稚園門口前之信東路291巷,並非無尾巷,該巷前、後兩端均可通向不同路段,前端接近信東路,後端最近接連至中央路或中興路,則參以卷附現場照片及照片旁之記載(偵卷第63頁),監視器位置係在名人幼稚園門口對面,朝向名人幼稚園門口拍攝,而告訴人停車位位置亦在名人幼稚園門口斜前方之電線桿後側,並非監視器鏡頭朝向之處,然告訴人停車之位置係在名人幼稚園對面、較靠近信東路端之位置,若從信東路端進入信東路29
1巷、再行至告訴人停車之處,則無庸行經名人幼稚園門口即可到達,更無法從卷附監視器錄影中得悉,是無從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完全排除有其他人行經該巷內告訴人停車位置之可能。更可見告訴人證述僅以前述幼稚園園長所見僅有一人步行經過名人幼稚園門口,故推測該人即為刺破其輪胎之人,有速斷之虞。況告訴人亦同時證稱當時亦有其他人騎車經過該處,僅因其認為騎車之人不可能刺破其輪胎而逕為排除,因而鎖定被告等節(偵卷第225頁),惟停放機車於該巷內並非何難事,況依據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亦係先駕駛自小客車進入巷內停放,始在巷內步行,又無何論據可推論駕車進入信東路29
1巷之人比騎機車進入該巷之人,更有可能為本件犯行,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推測,亦難憑採。況駕車或騎機車、步行進入本件信東路291巷,與是否有犯本件毀損犯行,本無絕對關聯。兼以當時為傍晚時間,尚屬下班時間,該處亦非人跡罕至之境,既無法摒除斯時有其他人經過該處之可能性,又上開監視器錄影攝影所及之範圍更無法排除是否有其他人自信東路端進入而刺破告訴人車輛輪胎之可能,是難以僅憑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之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上開監視器錄影於偵查中之勘驗筆錄,遽認行經名人幼稚園之被告即為刺破輪胎之人。
(三)再參以前述現場照片及照片旁之記載,告訴人停車之位置(偵卷第63頁上方照片所圈之電線桿後方),在名人幼稚園門口斜前方,離名人幼稚園門口之距離相當近,可見告訴人離開停放車輛步行至名人幼稚園並無需花費太多時間。復佐以卷附監視器之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1頁至85頁)之說明,告訴人在當日停車後即於當日18時41分由信東路291巷進入名人幼稚園大門,再於同分許走出名人幼稚園大門,被告於此同時,由畫面左側行經名人幼稚園,兩人在名人幼稚園前交會之情形。則可知告訴人在離車不久後即在同日18時41分之1分鐘內進、出名人幼稚園,輔以告訴人證稱其走出幼稚園後即走回停車位置之情,則告訴人從名人幼稚園走回其所停放車輛之位置,並在兩分鐘後之同日18時43分突然往畫面右側行進,堪認告訴人當日停放車輛後,離開其車輛至多僅有約2分鐘餘之時間(以告訴人當日18時41分從名人幼稚園步行走出、步行至告訴人停車位置、再於當日18時43分走回名人幼稚園之時間來計算)。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倘欲徒手以工具刺破汽車輪胎,所需費之氣力非小,然據上開說明,被告得以下手毀損輪胎之時間,應僅為告訴人暫時離開其車輛之2分鐘內期間,被告是否能於2分鐘內,在斯時斯地尚有其他人可能行經信東路291巷而從旁經過之情況下,從容地刺穿該車輪胎,亦非無疑。又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亦無法可見被告於當日18時30分、41分兩度經過名人幼稚園時,手持何等尖銳器具之跡象。再者,告訴人發現其輪胎遭刺破後短時間內之在當日18時45分告訴人即追到被告,並與被告一同走回名人幼稚園,然警亦未從被告處扣得何等尖銳物品、或從被告身上看到有何持有尖銳物品之情,縱若告訴人所述輪胎於斯時遭刺破等節屬實,告訴人亦在事發後2分鐘內即發現(當日18時43分),2分鐘後(當日18時45分)在當場不遠處追回被告,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當時手上持有任何尖銳物品,自難徒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行經信東路291巷、告訴人停放車輛附近之舉,即率爾為其不利之認定。
(四)參以告訴人離車之時間僅為約2分鐘,甚為短暫,業如前述,且如欲於上開時、地以利器刺破上開輪胎,亦需冒形跡遭曝之相當風險。又審諸該車輪胎遭刺破位置之照片,該刺破之破口處僅為一處疑遭尖銳物品刺破之外觀痕跡,僅有一小洞,輪胎外觀並未有明顯之洩氣變形情況,然依經驗法則,汽車輪胎遭異物刺穿之洩氣情形、洩氣時間之長短,本不可一概而論,尚無從由上開輪胎狀況即認定輪胎遭刺破確在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內發生,則該車是否有可能在告訴人於信東路291巷停車之前,即有遭他人或異物刺穿情形,仍非無疑問,故該車輪胎上之小洞是否確為被告將告訴人小客車輪胎刺破之結果,實有存疑之處。據此,本件是否可全然排除另有他人於此段時間內以利器刺破該車輪胎,或是該車輛係在其他時間因不詳原因而遭輪胎刺破,尚非無疑。職是,本件既未可全然排除另有第三人以不詳方式毀損前開自用小客車輪胎或該車輪胎於其他時間因其他不詳原因而遭刺破之可能。
(五)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均稱互不相識,告訴人雖陳稱被告曾跟蹤其車輛,惟難據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及其翻拍照片判斷被告有何故意跟蹤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過節之情,告訴人懷疑被告跟蹤,並以此認定本件係被告所為,此僅係告訴人推測之詞,自不得據以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更無從以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即率以認定被告有刺破告訴人車輛輪胎之動機,亦屬率斷。至公訴意旨所舉之監視器錄影並未拍攝到被告有何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輪胎之畫面,業如前述,而卷附之輪胎照片亦僅能證明告訴人車輛輪胎有遭異物刺破之事實,至係因何緣故或何人毀損尚有未明,是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毀損犯行。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辯不合常情等語,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持前揭抗辯縱不可採信,惟於刑事訴訟上被告既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究有無此毀損犯行,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亦難據此而作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卷內既無被告毀損本案車輛輪胎之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行經名人幼稚園門口前巷道,即行經告訴人停放車輛位置附近,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任何其他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真實性之積極證據相佐。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間毀損本案車輛左前輪之行為,自無從逕斷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則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毀損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