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7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2日18時30分許騎乘機車,與騎乘另一機車搭載 周宜君 之友人 鄭文凱 欲一同前往購物,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遠路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告即告訴人丙○○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乙○○停在後方等候號誌,被告甲○○因頻頻回首察看鄭文凱是否隨行在後,雙方因眼神交會發生口角,被告甲○○與丙○○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甲○○持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機車大鎖1支,毆打被告丙○○、告訴人乙○○2人;被告丙○○亦由機車腳踏板上取出鋸子1支,毆打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左手傷0.5x0.5公分、紅腫3x3公分、右踝擦傷1x1公分、右上臂擦傷等傷害;被告丙○○則受有右顳部頭皮挫裂傷1.2x0.5公分、左顳部腫2x2公分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前額腫3x2公分、前胸挫傷瘀腫6x5公分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告訴人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