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45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35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前與乙○○間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98年2月23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即乙○○經營之公司旁,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持磚塊砸擊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致使喪失安全及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乙○○。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同意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航代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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