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第1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外,起訴書事實欄第8行前科執行完畢日期「96年4月13日」應更正為「於96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4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折抵羈押日數51日及累進縮刑20日後,於96年6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在案」等語;倒數4行有關被告施用地點、施用方式,應分別補充「在其位於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10鄰52之8號住處附近之堤防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置於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並於起訴書事實欄末,補記載「,顯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法戒斷而成癮」等語;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仍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並判刑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而有依法宣告禁戒處分之必要,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宣告6個月之禁戒處分。至公訴人固就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分別為1次,且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本質係自戕身心並未使他人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論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