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56、7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福犯幫助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秋福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等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晚上7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暖港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陳秋福郵局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陳秋福所提供郵局金融卡加以提領,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許嘉哲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呂恩嘉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秋福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秋福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滑手機時於LINE上看到有貸款訊息,對方問我需不需要貸款,我就說需要後,對方就說要辦貸款的話要驗證身分,我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傳送身分證、中華郵政提款卡(含存摺)、健保卡給對方,對方看完表示我可以貸30萬元,但要我先把身分證、中華郵政提款卡、健保卡寄給他,於是對方就給我一個號碼,我到了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基隆暖港店後,我就告訴店員這個號碼,請他幫我寄過去,寄過去後我就跟對方說我寄了,對方告知我要審核,等審核完畢再跟我說,後來4月12日左右警方就通知我的帳戶涉嫌詐欺案,我才覺得怪怪的,發現被詐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656號卷第14、15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因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且旋遭轉帳或提領乙節,亦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許嘉哲、呂恩嘉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許嘉哲提出之交易紀錄暨對話紀錄、告訴人呂恩嘉提出之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此部事實亦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其是為了辦貸款而將上開帳戶交給他人,其也是被騙的云云,惟查:
⒈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
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況銀行審核申辦貸款人之金融信用或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毋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此為一般人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是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固辯稱其是為了申辦貸款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然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雖被告辯稱其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均已刪除,然被告既自稱其於112年3月27即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寄送給對方,之後於112年4月12日左右警方才通知其帳戶涉嫌詐欺,則被告若確實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何以於後續未獲得任何回音且無法找到對方本人時,卻持續容任本案帳戶被他人掌控、使用,至其於112年4月26日製作警詢筆錄止,此期間毫無任何尋求取回上開帳戶資料、帳戶使用權之積極作為(例如報警、向銀行辦理掛失),且未保留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以證明其所述因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一節為真,是被告之反應顯與其上開所辯有所矛盾。是被告是否確實係為了申辦貸款而配合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並非無疑。
⒋被告又於偵查中稱:因沒有薪資紀錄,故無法向銀行貸款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656號卷第122頁),則被告既知其條件無法向銀行成功貸款,一位被告對其個人基本資料、工作背景均不知悉、僅與被告有LINE聯繫之人,何以有辦法為其成功辦理貸款?況對方為被告申辦貸款,卻未與被告約定其報酬、利息如何計算、如何交付利息等貸款之重要細節,此顯不符常情,已足使具備一般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該人是否確有代為申辦貸款之真意起疑,在毫無客觀信賴基礎之下,被告何能合理相信對方不會將其提供之帳戶作不法使用?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可能以其郵局帳戶做不法之事已有預見。被告竟在完全不知道對方之個人資料、職業背景,且只有LINE之聯繫方式之情況下,即率爾依照對方指示將自己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均交給對方,並任其支配使用,難謂被告就容任他人對其帳戶為不法使用無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
法用途等情係有預見,被告卻仍並交付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全權支配使用上開帳戶,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秋福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基簡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被害人許嘉哲、呂恩嘉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自述之學歷國中肄業,家中有母親,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資源回收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景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1許嘉哲(提告)假會員升錯誤112年3月16日17時10分許4萬9,9852112年3月16日17時15分許3萬9,9853呂恩嘉(提告)假會員升錯誤112年3月16日17時許2萬9,9854112年3月16日17時15分許2萬9,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