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周建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被,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部分:㈠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之。
三、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名下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 毛勝閎 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6,975元。再參以被告曾因相似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雖坦認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家中有同居人及五名成年子女,現從事人力派遣粗工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景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被告周建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而於同年5月6日因另案接續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0日20時4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 林秉延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0日19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接連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局」及華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向毛勝閎佯稱:因會員資格設定錯誤,為免不當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毛勝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接連於同年月20日20時40分許、45分許及52分許,自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1萬4,015元、2萬2,975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毛勝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勝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建和於偵訊時之陳述被告坦承於111年5月20日20時4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林秉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事實。2告訴人毛勝閎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19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接連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局」及華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因會員資格設定錯誤,為免不當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接連於同年月20日20時40分許、45分許及52分許,自其申設之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匯款4萬9,985元、1萬4,015元及2萬2,975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3㈠本案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案華南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本案台新銀行及本案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截圖共3紙㈡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接連於同年月20日20時40分許、45分許及52分許,自其申設之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匯款4萬9,985元、1萬4,015元及2萬2,975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檢察官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1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