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五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不應減刑,因依檢察官聲請,分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月又十五日。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所犯上開五罪,其中四罪經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四年十一月又十五日,原裁定未依數罪併罰之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明文,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再依刑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四罪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罪原宣告之刑,各刑合併之刑期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無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石木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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