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小字第九七二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洪紹甄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九所明定。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定,應適用小額程序,故自不能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在臺北縣新店市,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