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係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大阪城
藍寶石社區之住戶,原告係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被告等則均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丙○○於民國
94年3月25日傍晚,在社區內將對原告文字偏頗不實之如附
件文宣,投遞散發在各住戶(共316戶)之信箱內,文宣內容
以被告二人名義出具,文詞犀利偏頗,指稱原告出租社區外
牆做廣告招牌為專制非做不可之行為,及指原告獨裁、黑箱
作業,致原告招受社區住戶質疑原告為專制、獨裁、黑箱作
業、有所圖謀之主委,惟前開外牆其後並未出租廣告商,何
來「非做不可」?且原告前開作為曾公開與另4位委員討論
商議,進而公告請住戶簽選自己之意見,並請廣告商與會說
明供委員諮詢,並無黑箱作業及獨裁專制、非作不可之情事
。另原告其後經五位委員認同,並聯名簽署聲明函,置入公
告欄以自我澄清表白,卻遭被告等予以抽稿。查被告前開文
宣使用「黑箱作業」一詞,原需視使用表達情境不同,而有
不同含義。其用在原告廣告承辦的這件事上,牽涉公眾金錢
,是意指主委有圖利個人、貪瀆之嫌。挑撥詆毀原告之目的
相當明顯。住戶質問原告,廣告面那麼大,每月新台幣(下
同)4萬元,才那麼點錢嗎?再者「完全是專制獨裁之行為…
…請住戶張開雙眼看清楚」,更是醜化原告的行徑。被告二
人詆毀原告名譽,至今仍不肯坦然面對失言,對原告的傷害
表達歉意,使原告心痛不已,無意再任主委,另4位委員也
已提辭職。顯然其二人的惡意黑函,使管委會完全瓦解癱瘓
了。被告等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之
損害,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元;被告甲○○則應向原告口頭道歉。
二、被告等均主張:本件原告因不執行委員會決議事項與擅自修
改委員會決議事項的內容並執行之,違反社區規約第1章第
10條第6項、第13項。而原告所謂『偏頗不實的文宣』,純
為替自己推過之講法與事實不符,並不足以採信。分述如下

㈠原告負責主導委員會,但並不遵守規約,規約第1章第5條規
定委員共計10人,為何原告陳稱8位委員。又原告稱文宣投
入住戶之信箱,故無需蓋社區之公告章。然委員會曾決議會
議記錄需讓參與會議之委員閱覽無異議並簽名後,才可公告
。而第六次、第七次及3/21臨時會皆未給參與會議之委員閱
覽及簽名,第七次會議記錄原稿有明顯塗改之處,故怎可說
會議通過同意出租外牆?又第七次會議與3/23的意見調查表
所提的外牆位置是不一樣。而規約規定委員會需有6人同意
才超過半數,且原告所謂的5位委員中,有一人並不具委員
身份,原告豈可魚目混珠逕行以委員會之名公告要求住戶簽
名表示同意與不同意。最重要的是就算委員會全體通過也不
可與法令相抵觸,身為主任委員更應知法守法,應先依法規
程序進行並確認是否有違法之慮,而不是堅持先做了再說。
㈡廣告招牌一事由提出到現在三度改變,1.四川路正面5F到19
F。2.四川路正面8F到18F。3.側面乙梯8F到18F。其原因為
住戶不同意及要求一切合法而一變再變,其執著可見。廣告
招牌在多數住戶不支持下,當然尚未作成,但原告主觀上之
故意及意圖,已十分之明顯。且由原告準備書狀可知,同一
家廣告公司租用之尺寸縮小,價格卻提高了(5F到19F→
15,000元;8F到18F→40,000元),真不容易理解。
㈢會議中本就只有原告口頭直說一切沒有問題,卻又提不出任
何書面資料來佐證沒有問題,被告等身為管理委員會之一員
,理當盡責的向主導社區事務之主委,提出合情合理之要求
。又被告等告知住戶的聲明共有兩張,主要是要讓住戶了解
相關的法令規章,使住戶在簽同意與否之時,能夠有參考的
依據,不致於在渾然不知的情況下,做出使社區觸法疑慮的
決定來。另原告主張受有何具體損失並未提出事證?只以口
頭聲稱受損,並不足以代表實際上有受到損害。而此次實際
受傷害者應為被告等及其家人,為社區公共事務而受到的煎
熬,是否又有人能夠體會。被告等在社區的言論全都是針對
公共利益,如果有較尖銳的字詞,亦是被迫於情勢所產生。
以現在的社會環境是否合宜,請法院定奪。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4年3月25日傍晚,在社區內將
如附件所示之文宣,投遞散發在各住戶之信箱內,文宣內容
以被告二人名義出具,指稱原告出租社區外牆做廣告招牌為
專制非做不可之行為,及指原告獨裁、黑箱作業,致原告招
受社區住戶質疑原告為專制、獨裁、黑箱作業、有所圖謀之
主委。惟原告前開作為曾公開與另4位委員討論商議,進而
公告請住戶簽選自己之意見,並請廣告商與會說明供委員諮
詢,並無黑箱作業及獨裁專制、非作不可之情事。另原告其
後經五位委員認同,並聯名簽署聲明函,置入公告欄以自我
澄清表白,卻遭被告等予以抽稿。被告等之行為,已損害原
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件
所示之文宣、主任委員聲明函、會議記錄(93年12月30日、
94年3月4日)、意見調查表(管理委員會及住戶)管理委員會
94年3月25日公告及所附工作表、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要保書
、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據點租借合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等
對於投遞散發如附件所示之文宣乙節並不爭執,惟以:管理
委員人數共計10人,依規約規定委員會需有6人同意才超過
半數,且原告所謂的5位委員中,有一人並不具委員身份,
原告逕行以委員會之名要求住戶簽名表示同意與不同意出租
外牆,係不遵守住戶規約第1章第5條之規定,且廣告招牌出
租乙事由提出到現在三度改變,同一家廣告公司租用之尺寸
縮小,價格卻提高了(5F到19F→15,000元;8F到18F→40,
000元)。被告等告知住戶如附件之聲明,主要是要讓住戶了
解相關的法令規章,使住戶在簽同意與否之時,能夠有參考
的依據,不致於在渾然不知的情況下,做出使社區觸法疑慮
的決定來。被告等為社區公共事務,在社區的言論全都是針
對公共利益,如果有較尖銳的字詞,亦是被迫於情勢所產生
等情,亦據其提出巿民樂住戶規約一件、經管理委員閱覽簽
名之會議紀錄三件、93年12月7日會議紀錄、93年11月24日
公告等為證。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等投遞散發如
附件所示之文宣,主觀上是否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及客觀上是否有毀損原告名譽之違法性?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在
客觀上有侵害他人權利(或法益)之違法行為存在,另在主
觀上亦以行為人在為客觀之加害行為時,具有故意或過失為
必要。次按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
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
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上開
刑法之概念於民事個案中亦應予以考量;所謂「可受公評之
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
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
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
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
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
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
,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
(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
、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
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1979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等投遞散發如附件所示之文宣,尚難認已達毀損原告
名譽之程度,主觀上亦難認被告等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
或過失。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所投遞散發如附件所示之文宣,其內容之前半段分
為三項,其中第二、三項僅作事實經過之陳述,並無對原
告作任何之評述,自無是否貶損原告名譽之可言(第三項
部分與後述㈢部分重覆,另詳如後述)。而第一項部分固
指稱原告對外承租(應係出租)社區外牆做廣告招牌一事
「專制非做不可之行為」告知全體住戶等語,並細分成a
、b、c、d等4個小項,惟其中a、c二個項目各在說明出租
外牆或因價格太低(每月15,000元)或住戶未簽出切結書
而無結論,與被告等在標題一、指摘原告「專制非做不可
之行為」尚無關連;至原告雖指稱其後出租外牆因公告之
出租價格為每月40,000元,不明究理之住戶因而對原告質
疑,價格由每月之15,000元變成40,000元,差距甚大,若
沒被公開不知其中「暗蓋」多少好處等語,惟被告等既僅
載稱最初之議價為每月15,000元,價格太低沒有結論,即
未進一步與其後公告之價格每月40,000元作比較,且其所
載又與事實相符,縱其後出租價格因原告等市場調查或其
他因素而要求承租廠商提高議價,住戶因而有所質疑,亦
屬住戶自行肘度臆測之結果,尚不能以被告等之前開載述
而遽以推論被告等故意藉此誤導住戶,詆毀原告之名譽。
㈡而前開b項部分則另細分為4個小項目,在說明管理委員會
在會議中要求原告外牆出租時,應一切合法、需住戶同意
、要求投保公共意外險及價格對社區有益等,核與原告所
提94年3月4日之會議決議大致相合,且與被告等前開指摘
原告「專制非做不可之行為」尚無關連。是以,被告等指
摘原告「專制非做不可之行為」,應即係d項所載原告不
願執行之事項:即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以最速件行
文縣政府,確認合法性;及要求對住戶告知優缺點等事實
。查被告等以原告不願執行上開事項,即進行社區外牆出
租之各項作業,因而認為原告此舉係「專制非做不可之行
為」,主觀上顯係針對原告之前述事實而為評述,已難認
被告等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且「專制非做不可之行為
」之用詞,既係針對原告之前開行為而予以論述,就該字
詞之意義而言,通常係在評論一個人之行事風格,客觀上
亦尚難認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聲譽已造成貶損。
㈢又關於前開文宣後半段註記「*」部分,係載稱原告有以
下5項事項,故公告給所有住戶了解,其所指稱之事實共
分成5項,內容多係指原告對於出租外牆前未執行之程序
或事項。其中第⒈、⒉項部分,原告雖指稱委員簽名單被
告等已簽字表達意見,說不知結論太牽強;且每次開會就
在吵架,故5位委員彼此商議以紙上簽署變通之方式,多
數表達同意後遂發公告云云,惟原告未將結論告知被告等
,及公告前未再開會檢討等既均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被告
等所載述者,與事實尚無太大相悖之處,即尚不能以被告
等應可得知結論及因開會可能會吵架而以變通方式公告等
情,反指被告等有藉此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
㈣又前開第⒊項部分,原告雖指稱被告等散發前開文宣前尚
不知住戶是否同意出租,且在住戶有共識後再考慮如何申
請?有無需要申請?既尚未做,何來公然違法云云,惟究
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廣告招牌,或先徵得住戶之同意
,原僅係程序先後之問題,並無對錯之分,被告等認為應
先為合法之申請,否則即屬公然違法,固嫌率斷,惟被告
等僅在表達其意見,亦尚難認被告有故意詆毀原告名譽之
情事。第⒋項部分原告雖指稱住戶已簽署同意書,且同意
書與切結書並無不同等語,固無謬誤,惟被告等認為同意
書與切結書仍有不同,亦屬其主觀之認定有別,亦不能據
以認定被告等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
㈤至第⒌項部分,原告雖陳稱廣告公司之書面資料皆由社區
總幹事保管,所有委員都可以自己去關心、參閱,怎可說
沒有書面資料云云,且公共保險是委員們共同之意見,包
括原告亦贊同,廣告承租一事,是廣告公司人員先與社區
總幹事談過,總幹事再安排原告及其他委員一起商談,3
月21日會議中更與7位委員共同諮商,怎可說是黑箱作業
云云。查被告等在前開文宣本段最末行,載稱「明顯有黑
箱作業的嫌疑」,係基於原告未將委員簽名單(即意見調
查表)之結論告知委員,且要住戶簽同意與否之資料未經
全體委員開會議決即行公告等事由,因而認為原告此舉有
黑箱作業之嫌疑,然原告不否認委員簽名單(即意見調查
表)之結論確未告知被告等,且自承因開會就在吵架,故
未經開會即經5位委員彼此商議以紙上簽署變通之方式,
多數表達同意後遂發公告云云,則被告等指稱原告有黑箱
作業之嫌疑,從其用詞來看縱有所不周,亦難指其有故意
詆毀原告名譽之情事。
㈥又前開文宣最末段部分,原告雖主張委員會共8人,5位委
員看法一致,且公開讓住戶表達真實意願,被告等猶指原
告「專制獨裁」,顯係毀謗汙蔑原告等語。查兩造對於委
員之人數固有爭執(被告則指稱含榮譽委員共計10人,住
戶規則規定之委員人數亦係10人),惟依原告所提當選委
員公告所示,當選之委員含兩造在內共計9人,準此,原
告主張前述意見調查表經委員會5位委員之同意,應認為
已過半數之同意,故非無見,惟包含被告等在內之4位委
員既仍有不同之意見,原告自宜以公開辯論或討論之方式
就此公共之議題廣徵查納不同意見,原告不顧被告等委員
之不同意見,逕以前開書面作成多數決,又未告知被告等
意見調查之結論,即逕行決定公告徵詢各住戶之意見,則
被告等認為原告之做法「專制獨裁」,縱嫌用詞不周,亦
難認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又此從前開文宣「專制獨裁
之行為」之後,接下來之文字係載稱「只是滿口掛著為社
區謀福利,其實只是強制作她想做之事」等語,亦足徵被
告之上開用詞,僅在評論原告之行事風格,而無詆毀原告
個人名譽之故意。
(二)被告等投遞散發如附件所示之文宣,亦應認係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㈠按兩造任管理委員之社區,其外牆出租予廠商作為廣告之
用途,就社區而言,一方面應提供外牆並忍受廠商進入社
區使用住戶之外牆,除廣告本身使用外牆所在之住戶外,
亦影響整個社區之外觀及其無形價值,另一方面亦自廠商
獲取豐厚之利益,其利益如何公平合理分享與住戶,凡此
均涉及全體住戶之利益,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自應受
全體住戶為適當之評論,即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等均經
多數住戶選舉為管理委員,對於前開關係全體住戶利益之
出租外牆乙事,身為住戶之一員及受住戶委託之管理委員
,自得就此可受公評之事予以評述。
㈡被告等投遞散發如附件所示之文宣,雖於其中使用「獨裁
專制、非作不可」、「有黑箱作業的嫌疑」等字詞,惟其
均係就原告在處理外牆出租乙事之過程中,認為有不妥當
之處予以評述,業如前述。且其散發之時間,係在原告等
5位委員以彼此商議紙上簽署變通之方式公告,供住戶表
達簽署同意或不同意出租外牆之前一日。是被告等主張其
散發前開文宣之目的無非在告知住戶簽署同意與否時,應
注意原告處理外牆出租之過程,有被告等所認定之上開瑕
疵存在等情,應值採信。即被告等尚無以詆毀原告之名譽
為其主要目的,則被告等於前開文宣發表之言論,亦應認
係基於善意而為之。又被告等所評述之內容,既均係針對
原告處理外牆出租乙事所為舉止之行事風格及其做事方面
,予以評論說明,縱其用詞上稍較尖銳,仍難認其有詆毀
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凡此亦如上述。由是足見,被告
等投遞散發如附件所示之文宣,亦應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是其客觀上亦難認
被告等有毀損原告名譽之違法性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投遞散發如附件所示之文宣,尚難認已達
毀損原告名譽之程度,主觀上亦難認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
或過失,且被告等亦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其客觀上亦難認被告等有毀損原告名譽之
違法性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令被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丙○○給付原告100,000元;被告甲○○應向原告口頭道歉
,尚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
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廿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法院書記 官利海強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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