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上訴,亦有效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