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號
106年5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許裕國 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楊裕榮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衛部法字第10500264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五日申請低收入戶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5日向被告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被告查調原告103年度財稅資料,認其家庭總收入金額、動產各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10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限額,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遂以105年8月17日府社工助字第1050280787號函予以否准。原告復於105年8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復,案經被告查調原告103年度財稅資料,重新審核後,仍認原告不列冊低收入戶,惟核列中低收入戶,並以105年9月9日府社工助字第105031250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彰化縣線西鄉公所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未核列低收入戶,提起訴願,遭衛生福利部以105年12月8日衛部法字第1050026485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堪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9條、訴願法第67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前依原行政處分駁回原告核列低收入戶申請、將原告列為中低收入戶,並未於行政處分中敘明理由。經原告提起訴願,被告始於訴願答辯書中說明駁回之理由略為:核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家庭總收入,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原告及家戶成員有義務提供詳實資料;被告於105年8月間僅能調得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中央系統需至105年10月間方能查調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原告之妹 許雅蘋 於103年度申報原告長女及次女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許雅蘋應列計原告全家人口核算財產收入,經列入後原告全家財產收入不符低收入戶標準,原告復未能證明許雅蘋已將原告長女及次女自扶養親屬中剔除;被告已從寬暫不列計許雅蘋收入為原告全家所得,但經被告社工實際查訪結果,仍認原告全家人口共5人,有工作能力者為2人,全家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12,362元,另有動產、不動產共計新臺幣678,900元,不符合低收入戶標準,但應列入中低收入戶云云。訴願決定則採被告答辯理由,駁回原告訴願。
(二)原告最初提出核列低收入戶及給付生活扶助金申請之日期為105年8月5日、申復日期為同年8月25日、訴願提出日期為同年9月13日,彰化縣政府提出答辯書日期則為同年10月12日、衛生福利部駁回訴願之日期為同年12月8日。駁回訴願理由與被告答辯理由,均為因105年10月時始得調查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稅籍資料、或訴願人必須提出剔除扶養等證明或等105年10月時再行辦理,屆時再依據以重新審查扶助資格。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非認原告
104年度全家收入財產不符低收入戶資格,而係依據103年度之財稅資料認定原告資格不符。但原告於105年8月提出申請時,10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早已結束,原告之妹許雅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早於105年6月6日即將其104年度之各類所得歸戶,豈有於105年8月甚至10月仍無法查調其年度所得申報資料以證明原告全家所得及財產之問題?
(三)自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以29天(9月13日至10月12日)繕具訴願答辯書共計5頁,衛生福利部以86天(9月13日至12月8日)審議並做成訴願決定書共計9頁(含空白頁
1頁),原告於12月20日請假自行調閱原告之長女 許卉妮 、次女 許容瑄 等2人104年度稅籍資料清單影本,原告之妹許雅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職工戶優存證明影本及財稅影本等財稅及稅籍相關佐證資料之時間約為半天。被告或衛生福利部如於105年10月以被告所稱之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主動調查原告財稅及稅籍資料,或被動要求原告自行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據佐證,並依職權調查原告於申復書、訴願書等文件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再據以為審議之基礎,在行政效能、人民權益保障及對行政之信賴天秤上,是否更合於行政目的?
(四)原告於106年1月1日以104年度財稅資料再次申請核列低收入戶獲准,足證被告駁回原告原申請顯然違誤,訴願決定決定維持原處分亦有違誤,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核列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5日起為低收入戶,並給付原告至民國105年12月底止之生活扶助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被告查調民眾申辦案件,係以衛生福利部建置之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所查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籍資料及動產不動產資料審查。
(二)另社會救助法第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
(三)依據衛生福利部105年9月1日「研商辦理106年度低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1案中決議說明一「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最近一年(104年)財稅資料(不含稅籍),於今年10月中旬開放供縣(市)政府查詢使用,另據瞭解105年10月底可取得104年度所得、財產及稅籍資料。
(四)本案件申請時間為105年8月5日,被告依據系統所查調資料仍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經了解,中央系統須於105年10月左右方能查調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尤其以稅籍清單更需時間查調。被告初次審核依系統查調資訊審核並無違法事由,且原告之妹(許雅蘋)於103年度申報原告長女及次女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許雅蘋女士為應列計人口核算其財稅資料,經審查後,全戶所得及動產超過規定不符資格。
(五)本案件初申請時,社工聯繫原告子女被報扶養事宜,請申報扶養者能剔除扶養,被告將不列計納稅義務人,惟原告表示妹妹工作忙碌無法前往國稅局進行剔除扶養作業;被告社工亦有知會原告,被告審查系統將於105年10月底開始可以查調申請民眾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稅籍資料,若原告之妹無暇前往剔除扶養,原告可屆時再提出申請。
(六)原告於105年8月25日申復本案,被告社工亦有再聯繫原告,再次向原告說明,因原告僅檢附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最重要之稅籍資料仍未補上,僅用書面切結原告之妹已無申報其子女扶養,被告本於公平原則,審核低收入戶民眾之一致性,以往相同事由皆請民眾提出最新稅籍資料或剔除扶養資料,被告依民眾所附資料審查,本案無法由民眾紙本切結而認定。且被告社工再與原告溝通時,原告仍再三強調自己無暇前往國稅局申請子女最新稅籍資料,並請縣府是否能先提供中低收入戶身分,被告考量後先核予中低收入戶身分,以協助案家。本案於申復過程或後續訴願答辯書過程中,被告皆無法透過中央系統查調到原告104年度稅籍清單;且依據本法第9條規定,民眾本有義務提供審案所需資料,且起訴狀中提起原告只花半天就取得104年度財稅資料,然在上述過程當中一直推說忙碌無法自行申辦資料,是否民眾只想要享受福利,而不願盡義務。中央開發系統本意為便民,惟由公家單位查調實有限制性,且本法第9條有明確規定,加上被告社工不只一次請民眾自行檢附資料,於本案訴願決定過程前已善盡告知義務。
(七)本案若原告於被告可查調104年度稅籍資料時提出申請,被告絕對秉持依法行政審理,原告家庭取得106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便為例證(被告於進行106年度總清查便係以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及104年度稅清單為依據),然則原告於本案申辦期間,對於被告所需查調之事,皆以忙碌為由無法提供,後續又能以半天時間申請原告家庭相關資料,既要申請福利,卻不提供被告所需資訊,被告歉難以原告所附資料審核通過低收入戶。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卷附之被告105年9月9日府社工助字第1050312509號函、彰化縣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核定名冊、衛生福利部105年12月8日衛部法字第1050026485號訴願決定書、原告103年度稅籍資料明細,及訴願卷附之衛生福利部104年9月24日衛部救字第1041362622號公告、彰化縣社會福利申請書、彰化縣政府「低/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被告105年8月17日府社工助字第1050280787號函、105年度彰化縣線西鄉鄉(鎮、市)申復表等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又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5日向被告提出核列為低收入戶及給付生活扶助金,依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原告將子女交由其妹許雅蘋申報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依法應將許雅蘋之所得列入原告全戶核算財產收入,致原告未達核列為低收入戶標準,而原告於104年度即不再將子女交由其妹許雅蘋申報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如此原告應可符合核列為低收入戶及給付生活扶助金標準,此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審理中所承認(見本院106年3月29日審理筆錄),惟原告於105年8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時,原告未於申請資料中檢附10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資料,且被告當時透過衛生福利部建置之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僅能查得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尚無104年度申報資料可查,致被告仍依103年度資料的申報情況,否准原告申請,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應查調原告104年度財稅資料做為審核認定原告申請之基礎等語,然為被告以當時無法查調且資料應由原告提出為由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未能取得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資料,是否應歸責原告,或應歸責被告未盡調查能事?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是否充分?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第4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6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復按衛生福利部104年9月24日衛部救字第1041362622號公告略以:「…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公告事項:
一、10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定為新臺幣(以下同)1萬1,448元;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以7萬5,000元為限,不動產限額每戶320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7,172元;動產限額每人以11萬2,500元為限;不動產限額每戶480萬元。…」。
(二)次按「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第1項)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第3項)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四)經查,原告固然於105年8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時,未能於申請資料中檢附10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資料,而被告當時透過衛生福利部建置之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僅能查得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亦無法查得104年度資料,為雙方所不爭執。遞查,依上揭社會救助法第10條之規定,縣主管機關應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憑此應可認被告就原告之申請如何核定,被告有調查責任;又依同法第1條,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是在照顧中、低收入戶,並協助其自立,故依國家給付行政、照顧弱勢理念出發,被告對原告之申請,應以主動立場,盡其調查能事,而非在原告可能已符合實質給付核定要件時,率以程序不備理由為否准核定。又查,上揭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3項固就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授權由被告機關定之,且依被告經此授權所定之「彰化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包括「財稅證明文件」一項;然查此應檢附之文件規定,其目的固然在使行政程序流暢、提升行政效率而具公益性,但依上述說明,母法(社會救助法)第10條意旨既寓有行政機關負起調查責任,且縱使申請人未備全部應檢附之文件,母法亦無另授權行政機關可以不作調查、逕行駁回之意,亦即申請人之檢附文件舉措,性質是幫助行政機關調查、作業而已,行政機關不因此可免卻原本之法定調查義務,更不可以檢附之文件不齊為由駁回申請。復查,原告之104年度所得稅報稅資料,既於先前申報所得稅時提出予國稅局,而被告與國稅局同屬國家機構,國家為服務人民而存在,各國家機構間應無本位可言,「國家為服務人民」既非口號,而被告為何無法向國稅局調得原告之報稅資料?致原告本應可能獲得之許可落空,縱非承辦人員責任,亦是國家整體制度的責任。衛生福利部所建置之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可供查得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籍資料及動產不動產資料,但存有時間落差,其無法及時獲的當下的最新正確資訊,其因此所生之不利益結果,豈應由人民承擔?社會救助法未規定申請人未備齊文件時有失權效果,反明文主管機關有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之責,有如上述,且社會救助法亦無就調查之途徑、方法作何限制,是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事,一律注意。」、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可見在社會救助法未定有文件不齊備之失權效果、及未限制調查途徑方法下,依法仍應由被告就原告之申請,負起職權調查義務,故而衛生福利部所建置之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充其量僅是提供被告方便調查之工具之一,原告文件不齊或該系統無法查得時,被告依法仍應另尋其他可得途徑調查;又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再者,設官分職目的絕不在各自為政,而是著眼於分工合作,蓋行政必須有整體之考量,無論如何分工,最終仍須歸屬最高行政首長統籌指揮監督,方能促進合作,提升效能,並使具有一體性之國家有效運作,此即所謂行政一體原則。原告於申報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未留存申報資料,惟國稅局已取得、持有該申報資料,基於機關間之協力、與國家服務人民不存在各機關間本位的立場,被告非不能向國稅局函調查詢,應非難事,至於函調查詢所可能發生之任何技術問題,應由國家整體制度解決。本件被告依法有職權調查義務與自行蒐羅資料之責,原告之協力不足非被告免卻職責的理由,被告僅因原告未出具稅捐申報資料,率行駁回,應與法未合。
六、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決定,既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因本件尚涉調得資料後核定資格與核發金額多寡,尚待被告取具原告104年度報稅資料後,為具體裁量,原告逕行請求被告應作成如其聲明之行政處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美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