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6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7號10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財團法人台灣人權促進會代表人 邱毓斌 (會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涂予尹 律師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吳思華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3年8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301425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會議紀錄及記名投票單之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民國103年2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會議紀錄(其中關於簽到表部分僅供原告閱覽、抄錄);及就記名投票單部分供原告閱覽、抄錄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7日以被告於103年1月27日通過普通高級中學社會領域課程綱要微調方案(下稱系爭課程綱要微調案)之決議,惟決議過程未能充分公開資訊,導致社會大眾及基層教師疑慮為由,填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下列政府資訊:⒈國家教育研究院102年9月1日委託普通高級中學課程課務發展工作圈之專案研究報告、⒉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小學社會、語文領域檢核工作小組12次會議之全程會議紀錄(含書面及錄音資料)、⒊國家教育研究院103年1月16日至17日3場公聽會之全程會議紀錄(含書面及錄音資料)、⒋103年1月25日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研究發展會之全程會議紀錄(含書面、錄音資料及表決之記名投票單)、⒌103年1月27日「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之全程會議紀錄(含書面、錄音資料及表決之記名投票單)。被告以103年2月18日臺教授國字第103001453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普通高級中學課程課務發展工作圈、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小學社會、語文領域檢核工作小組、103年1月16日至17日普通高級中學國文及社會領域課程綱要微調公聽會、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研究發展會之相關資料,係屬國家教育研究院業管,請逕洽該院提供。「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之會議紀錄及記名投票單,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性質,得不對外發布,且為確保課程綱要審議過程之公正、專業、獨立及中立不受干預性,依循以往課程綱要委員名單發布慣例,「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委員名單將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第二波課程綱要發布實施後一併對外公布。原告不服原處分不予提供「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之會議紀錄及記名投票單部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徵諸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79號、102年度判字第14
7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意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之會議紀錄及記名投票單,係被告調整課程綱要決定所據之重要基礎事實,本於例外解釋從嚴之法理,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亦即被告不得豁免其公開義務自應予提供;且原告所申請公開之政府資訊並不屬於「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鑑定」,自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前揭會議紀錄及記名投票單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顯已不當擴張「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範圍,與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目的有違,亦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相悖,自不足採;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豁免公開義務事由,乃係列舉規定,主管機關之作業慣例並未定於得豁免於公開義務之列;是以,被告執其延後公布課程審議委員會名單之作業慣例,拒絕原告課程綱要調整相關會議紀錄及記名投票單之申請,顯非適法;況被告縱有待第二波課程綱要發布後始一併對外公布課程審議委員會名單之慣例,亦須以此項豁免公開義務之慣例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為前提,按「政府資訊有無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例外情事,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之,而非依所涉及法人或團體之內部規定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參照)。被告以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之作業慣例為憑,拒絕原告公開會議紀錄及記名投票單等課程綱要調整重要相關資訊之申請,自屬無稽。
㈡縱令「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相關會議紀錄及記
名投票單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惟為利於人民監督課程綱要調整之合法性及妥當性,被告亦應依同條項第3款但書規定,基於公共利益而公開或提供;又原處分並未具體權衡不公開與公開相關會議紀錄及記名投票單之利益輕重,顯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意旨有違。況依高級中學法第
8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無論自此項規定係釐定高級中學教育方向與內容之規範目的,乃至從其授權訂定課程綱要,係使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所定授權命令法定名稱之形式以觀,系爭課程綱要性質上要屬法規命令,須受立法院之監督。惟被告修正系爭課程綱要,未曾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規定踐行公告周知並廣納人民意見之程序,更未依同法第155條規定舉行聽證,而係自始至終均將系爭課程綱要之修正,界定為行政規則之修正與發布,是以原告要求被告公開相關會議紀錄及記名投票單能實現檢視及監督課程綱要調整決策合理性之公益,遠逾原處分認定不公開能確保審議過程公正、專業、獨立、及中立不受干預性之利益;況被告於103年
2月10日即已以被告臺教授國部字第0000000000A號令修正發布系爭課程綱要,亦即調整系爭課程綱要之決定,早於原處分作成之同年2月18日前即已作成並發布,被告卻猶以公開相關會議紀錄及記名投票單將不足以確保審議過程公正、專業、獨立、及中立不受干預性為由,顯屬托詞,不足為採;另民眾監督並不等於騷擾決策人士,況干擾委員將有民事、刑事責任相繩,其他機關委員會並無不公開委員名單之情形。
㈢被告雖以103年4月23日臺教授國部字第0000000000A號函
(下稱被告103年4月23日函),檢附103年1月25日高中分組會議及同月27日課程審議會審議大會共2份節略後之會議紀錄,惟被告所提供之103年1月25日高中分組會議紀錄僅敘及「本次會議委員應到43人,實到29人」,以及各學科同意與不同意課程綱要「微調」之人數外,對於各分組審議會代表之姓名或代表性則未揭露;且被告所公開之103年1月27日課程審議會審議大會會議紀錄中,亦僅敘明大會委員總數、實際出席人數、表決當時在場委員人數,以及各學科同意與不同意課程綱要「微調」之人數,對於當日出席及表決當時在場之委員姓名或代表性等重要資訊並未揭露,無從保障民眾取得並知悉前揭重要基礎事實,且被告從事課程綱要「微調」進行監督之權利、被告調整課程綱要之決策是否依行為時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組成及運作要點(
103年8月5日被告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78976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16點,現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審議會作業要點)之規定等相關法令辦理,並確實進行表決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情,仍有疑義,原處分顯已牴觸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意旨,不利民眾進行有效監督;被告以倘公開將影響系爭課程綱要微調案之審查程序所需獨立客觀及公正之專業判斷為由,拒絕提供前開「表決記名投票單」等相關資訊,惟民眾本就同意或不同意課程綱要微調之意見均有檢驗、監督之機會,方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被告拒絕揭露前揭各該會議相關資訊,逕行作成通過課程綱要微調案之決議,反而係片面獨厚「同意」課程綱要微調,並抑制「不同意」課程綱要微調之言論,顯違背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範意旨,又因系爭課程綱要微調案與學術資格審查性質顯屬有別,復因涉及教育百年大計,具有民眾監督之高度正當性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⒈原處分關於拒絕提供「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會議紀錄及記名投票單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3年2月7日之申請作成核准提供「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會議紀錄及記名投票單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主張提供之會議紀錄,被告業以103年
4月23日函,檢附103年1月25日高中分組會議及103年1月27日課程審議會審議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予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所訴,顯已無理由;另有關記名投票單,原告請求公開之資訊,為系爭課程綱要微調案就國語、歷史、地理及公民與社會4科微調,記名投票單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被告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性質文件,得不對外公開,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71號判決意旨,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擬稿、準備作業程序仍涉及政府資訊不公開事項,於意思決定作成後仍有該款規定之適用;又參與審議委員另於103年10月審議「普通高級中學社會領域課程綱要總綱案」(全部科目)完畢,惟須於105年2月前,續行審議「普通高級中學社會領域課程綱要領綱案」,依最高行政法院10
1年度判字第171號判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之意旨,本件為確保審查委員公正評量,免除其可能受到關說、請託或施壓等外界干擾,而影響審查程序所需獨立客觀及公正之專業判斷,被告應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予公開記名投票單;再者,被告於前開103年1月25日高中分組會議及103年1月27日課程審議會審議大會會議紀錄影本決議四及決議一,已載明出席委員表決過程及票數,原告即能檢視表決之合法性,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該部分限制公開事項,被告應毋庸提供記名投票單供原告檢視;且本件事實係被告課程審議會審議系爭課程綱要微調案,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定「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亦即課程綱要之審議,涉及各學科專門知識,是否調整屬「鑑定」之判斷,被告為避免105年2月前續行審議時,外界知悉審議委員名單(與本案審議委員均相同)而造成干擾,對外並不公布名單,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不需對外公開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名單之事實及理由相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及被告嗣以103年4月23日函提供「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103年1月25日高中分組會議及103年1月27日第5次審議大會之部分節錄會議紀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103年2月7日函暨申請被告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原處分、被告103年4月23日函及依該函所提供之部分節錄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參見原處分提供閱覽資料卷第1至2頁、第4頁、第5至14頁、本院卷第53至58頁),為可確定之事實。是本院應審究者乃被告對於原告103年2月7日所申請提供「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之會議紀錄全部資訊及記名投票單,有無政府資訊公開之義務?原處分核定不予提供前開會議紀錄全部及記名投票單是否適法等問題。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
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項)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第2項)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18條定有明文。由上揭規定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施行後,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承認人民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府資訊的一般資訊請求權,凡無須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於受請求時應被動公開;詳言之,政府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豁免公開之情形者外,概應依申請而提供之。使人民得以獲悉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俾政府決策得以透明,弊端無所遁形,進而落實人民參政權。次按「(第1項)第六條各類高級中學及前條完全中學之設立及核准程序,依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辦理。(第2項)第六條各類高級中學之課程標準或綱要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第3項)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附設職業類科或國民中小學部者,附設部分之課程及設備標準,並分別適用職業學校或國民中小學之規定。」高級中學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5條亦定有明文。
㈡復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政府施政之
公開與透明,乃國家邁向民主化與現代化的指標之一,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本於『資訊共享』及『施政公開』之理念,制定本法以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除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外,更能促進民主之參與。」等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舉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因對人民之影響至深且鉅,故有主動公開之必要,並為使人民得以適時掌握資訊,避免資訊過時,故明定應適時為之。惟該政府資訊如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者,仍應依該條規定辦理,自不待言。」等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亦載明:「資訊公開與限制公開之範圍互為消長,如不公開之範圍過於擴大,勢將失去本法制定之意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爰於本條第一項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以資明確。……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爰為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係基於專業能力所為之判斷,屬價值判斷之一環,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爰為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等語,是依上揭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機關對於政府資訊,乃以公開為原則,原則上應依申請而提供之。惟政府資訊公開並非唯一、至高之價值,遇有更優越之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時,仍須適度退讓,故例外規定於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豁免公開之要件時,可否准其申請。茲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就此固規定有9款「豁免公開」事由之規定,政府機關有此9款事由時,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然依該條項第3、6、7、
9款另設有但書規定之規定【但對公益有必要者(第3款、第9款)、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第6款、第7款)】,故於有上揭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乃課予政府機關有再於具體個案中衡量「申請人資訊公開權」與「主張排除公開之利益」二項法益之輕重,且有實證可認為後者較前者更應保護時,方得不公開。又如該部分資訊確有限制公開之事由存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限制公開事由之部分資訊。是政府機關就其持有政府資訊究是否應予公開之裁量,應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不得恣意為之;又政府資訊既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則政府機關經被請求公開資訊而拒絕時,除於有該資訊存否不明之情形由該請求者負舉證責任外,政府機關應負證明其拒絕或限制公開為合法之責任。
㈢本件原告係本國人所設立,於我國登記有案之財團法人,此
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按(參見訴願卷第22頁),堪信為真正。原告於103年2月7日向被告申請提供「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之會議紀錄及記名投票單,經被告原處分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相關會議紀錄屬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文件,得不對外發布,且為確保系爭課程綱要微調案審議過程之公正、專業、獨立及中立不受干預性,依循以往課程綱要委員名單發布之慣例,「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委員名單,被告將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第二波課程綱要發布實施後一併對外公布等語,拒絕提供。嗣被告雖以103年4月23日函,檢附
103年1月25日高中分組會議及103年1月27日課程審議會審議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予原告,惟被告所提出上開資料乃屬節略資料,關於該會議主持人、出席人員、列席人員、請假人員、會議方式、決議流程、會議出席簽到情形、會議中個別委員意見等均付之闕如,是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拒絕提供上揭資料之原處分,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原處分關於拒絕提供「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會議紀錄及記名投票單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3年2月7日之申請作成核准提供「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會議紀錄及記名投票單之行政處分;被告不否認其持有上開資訊,且已將相關資訊提出於本院可按(參見原處分不提供閱覽資料卷),是原告本件起訴乃屬合法,合先陳明。
㈣查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之「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
議會」會議紀錄及記名投票單等資訊內容,係關於系爭課程綱要微調案就國語、歷史、地理及公民與社會4科微調草案,由相關委員開會決議是否同意提送「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審議會」第5次審議大會進行審議;及由相關委員針對前開課程綱要進行投票表決該課程綱要微調草案是否通過之相關委員出席情形、會議方式、會議流程、相關委員及檢核小組成員發言紀要、相關委員發言情形、是否同意微調之記名投票單等之資訊。茲以上揭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固屬被告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性質文件,得不對外公開。被告以課程綱要審查具有延續性且涉及書商等人之利益,倘相關團體整日至委員處守候,將造成委員極大壓力,且委員有可能在此壓力下循書商利益調整課程綱要,勢必影響教育之公益;原告所請求者本為得予公開之資料,被告非永久不公開,僅公開時間點之問題,乃為避免審查委員受到干擾,例如 湯志民 遭到民眾舉牌抗議,其於下次審議課程綱要時可能擔心再度遭到民眾抗議等語為拒絕提供之理由(參見本院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以系爭課程綱要微調案,所涉及者係教育百年大計,受到社會大眾所關注,又對於教師、受教之學生乃至於社會大眾均影響甚鉅,則系爭課程綱要微調案之會議進行過程是否合法、有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相關到場委員之意見究係表示同意、反對或並未表示明確之意見、對於該課程綱要微調案之討論相關情形等事項,既然攸關社會大眾之公益,具有社會大眾監督之高度正當性,應使社會大眾有知的權利及有檢驗及監督之機會,方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
否則,如因未能適時公開相關資訊,遭社會大眾誤解政府機關有黑箱作業之疑慮,反造成社會大眾之不安與猜疑,此對政府機關之誠信及社會大眾對政府之信任有不良之影響,甚為不妥;且社會大眾因無從知悉相關全部資訊,無從據以了解及檢視系爭課程綱要微調案之詳情,亦有礙社會大眾之參與及知的權利。茲以被告前揭所稱揭露本件相關資訊,可能造成審查委員之壓力、避免審查委員受民眾干擾等情,核屬事先臆想推測之想法,況有民眾監督並不等於一定會騷擾決策人或相關委員,被告此項辯解,尚屬無稽。又縱有被告所指可能發生之情形,然以系爭課程綱要微調案是否成立、審議過程是否合法、實際上究應如何調整、其詳情如何等事項,既屬社會大眾亟為關心及重視之議題,則參與該事宜之相關委員,必須承受一定之壓力及受社會大眾之檢視乃在所難免;況苟真有被告所指發生干擾委員之情事,法律上將有民事、刑事等責任相繩,在法治國家下有相關之法律予以保障,被告以此為否准提供相關資訊之理由,難謂有理由。再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豁免公開義務事由,乃係列舉規定,主管機關之作業慣例並未定於得豁免於公開義務之列,是被告縱有待第二波課程綱要發布後始一併對外公布課程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單之慣例,亦須以此項豁免公開義務之慣例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為前提,非得依其慣例或內部之規定即予拒絕提供,是被告執其延後公布課程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單之作業慣例,拒絕原告就系爭課程綱要微調案相關會議紀錄及記名投票單等資訊之申請,亦屬與法未合。故由上可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關會議紀錄及記名投票單能實現檢視及監督系爭課程綱要微調案決策合理性之公益,經衡酌判斷該公開相關資訊所欲增進之公益及被告所稱不提供之法益予以衡量,堪認應予公開之公益已逾原處分認定不公開之法益。且公開該資訊,能使社會大眾確實檢視該審議過程是否符合法律正當程序、審議結果是否確實合法、公正,使社會大眾對此重要議題進一步了解及予以檢視,不致因資訊不足而私下猜疑、誤解,造成對政府機關作業之不信任,對公益之增進確有助益,較被告所稱為確保課程綱要審議過程之公正、專業、獨立及中立不受干預性可謂更加重要。是關於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申請提供之資訊,並未具體權衡不公開與公開相關會議紀錄全部及記名投票單之利益輕重,顯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意旨有違。故為利於人民監督系爭課程綱要微調案之合法性及妥當性,被告應依同條項第3款但書之規定,基於公共利益而提供之。
㈤至被告辯稱系爭課程綱要微調案相關會議紀錄及記名投票單
等資訊,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定「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亦即課程綱要之審議,涉及各學科專門知識,是否調整屬「鑑定」之判斷,被告為避免105年2月前續行審議時,外界知悉審議委員名單(與本案審議委員均相同)而造成干擾,對外並不公布名單等語,然此與被告所為原處分否准提供該資訊之理由已有不同(原處分就此部分否准理由係認相關會議紀錄屬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性質,得不對外發布,且為確保課程綱要審議過程之公正、專業、獨立及中立不受干預性,依循以往課程綱要委員名單發布之慣例,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委員名單被告將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第二波課程綱要發布實施後一併對外公布);且原告所申請被告應予提供之上揭資訊,亦核與該條款所規定之「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有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此為否准提供之理由,核屬無據,難認可採。
㈥又被告雖嗣以103年4月23日函檢附103年1月25日高中分
組會議及同月27日課程審議會審議大會共二份節略後之會議紀錄予原告,惟被告所提供之103年1月25日高中分組會議紀錄僅敘及「本次會議委員應到43人,實到29人」,以及各學科同意與不同意課程綱要「微調」之人數外,對於各分組審議會代表之姓名或代表性則未揭露;且被告所提供之103年1月27日課程審議會審議大會會議紀錄中,亦僅敘明大會委員總數、實際出席人數、表決當時在場委員人數,以及各學科同意與不同意課程綱要「微調」之人數,然對於當日會議參與出席及表決當時之委員究為何人、其等於該會議中究為如何表達意見?是否明確表達贊同或反對之意見,或有其他之情形?被告有無翔實記錄各該與會相關人員之發言紀錄、相關人員會議進行之發言紀要、記名投票單之內容為何等重要資訊均未予以揭露,則一般社會大眾乃無從得以知悉上揭會議之詳情為何?是否符合法律正當程序?相關會議紀錄內容之記載是否正確無誤?就系爭課程綱要微調案各委員之專業意見及判斷為何?因未有該相關會議之完整紀錄及各相關人員之發言內容暨記名投票單所載內容,無從保障民眾取得並知悉前揭重要基礎事實,原處分否准提供上揭資訊,顯已牴觸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意旨,不利民眾進行有效之監督。是原告申請被告作成准予提供「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會議紀錄及記名投票單之行政處分,核屬有據;惟依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因原告申請被告提供上揭資訊,有與會相關人員之簽名及字跡,涉及該等人員筆跡之特徵,故為保護該等人員之權益,關於此部分之資訊,以供原告閱覽、抄錄較為適當。故關於原告申請提供之會議紀錄就簽到表部分;及就原告申請提供之記名投票單部分,被告應作成僅供原告為閱覽、抄錄之行政處分,至其餘相關會議紀錄部分,被告則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之行政處分。
㈦綜上,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政府機關僅於合理預期公開
將會損害豁免規定所保護之利益時,方得限制公開。原告為本國立法有案之財團法人,所申請被告提供上揭資訊,乃為被告所持有之政府資訊,原則上本應准許,被告主張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豁免事由,如上所述,經核難謂為有理由。從而,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審議會」會議紀錄及記名投票單之部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再者,被告就上揭資訊公開與否,揆諸前揭說明,衡情應就其「申請人之資訊公開權」與「主張排除公開之利益」為利益衡量,作成無瑕疵之裁量決定,不得恣意為之。茲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原告所申請被告提供之上揭資訊,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各款所列應豁免公開事由,至被告所稱不予提供之法益,與原告申請應予提供所增進之公益相較,後者顯然高於前者,已無裁量之餘地,是被告就原告之本件申請,即有作成無瑕疵裁量決定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又因原告所申請之資訊有部分涉及相關人員之簽名、字跡等筆跡特徵,故本院就此部分認以供原告閱覽、抄錄為適當,故依該資訊之性質,准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