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 李玉霞 訴訟代理人 鄭淑絹 被上訴人 宋蔡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08年5月29日107年度營簡字第2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1115-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禁止上訴人於前項供通行之土地上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第1項供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
油道路及因建築需要能供通行、汲水、電力、電信、排水系統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設施,並應將如附圖所示之鐵絲網圍籬拆除。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1115-42地號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其南側同段1115-15地號土地上有建物,東側為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115-41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1113地號乙種建築用地,北側緊鄰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115-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15-33地號土地)。而系爭1115-33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系爭1115-42地號土地除通行系爭1115-33地號土地以連接道路之外,並無其他通行方式。詎上訴人竟在系爭1115-42地號、1115-33地號土地地界線搭設鐵絲網圍籬(下稱系爭圍籬),致被上訴人無法對外通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固搭設系爭圍籬,然其未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
有留1個出入口,供被上訴人通行,該出入口係被上訴人房屋原本通行之後門,被上訴人未整理該出入口,致其雜草叢生。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15-33地號土地面積為44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房屋已占用22平方公尺,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通行面積為21平方公尺,故剩餘面積幾乎全由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已嚴重侵害上訴人權利。
㈢系爭1115-33地號土地係供其上私人三合院出入使用,並非
既定道路。雖系爭1115-3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然都市計畫5年會通盤檢討一次,仍有改編之可能。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115-42地號土地係袋地,面積321平方公尺,為乙種建築用地,係被上訴人所有(本院卷第70頁)。
㈡系爭1115-33地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為交通用地,係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47頁)。
㈢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上,系爭1115-33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上訴人在其上有以鐵絲搭設系爭圍籬(原審卷第57、5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提起上訴,認應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參看本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15-42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僅可經
由北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15-33地號土地連接道路,然上訴人在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搭設系爭圍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前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5-61、109-117、143頁),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有通行系爭1115-33地號土地以至
道路之權利,惟辯稱:上訴人雖搭設系爭圍籬,但留有1個出入口供被上訴人自房屋後門通行,並未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願留與後門寬度相同之1公尺寬的通行範圍,讓被上訴人通行系爭1115-33地號土地以至道路。原審判決如附圖所示B部分計21平方公尺供被上訴人通行,其通行面積已占系爭1115-33地號土地面積之一半,並不合理云云。然查,系爭1115-42地號土地既為乙種建築用地,審酌現今一般民眾以汽車代步通行為生活常態,故一般建築用地之土地通常使用之情況,應達到能讓一般人員及車輛進出之情況,始能謂通常使用,故其通行之道路寬度不宜過窄,方能達到法律創設通行權以利袋地通行之立法目的。況系爭1115-33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本係欲作為道路通行所用,現況亦為道路外緣,而原審判決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通行面積,得讓一般人員及車輛進出無虞,方能就系爭1115-42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係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及擇損害最少方式為之,堪稱妥適。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未考量是否得讓一般車輛進出之情狀,尚屬無據。
㈣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15-42地號土地符合袋地通行權行使
要件,被上訴人即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而周圍地(如附圖B部分)之權利人即上訴人則負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如周圍地之現占有人妨礙其通行權,而其占有人係所有權人,袋地所有人自得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除去妨害,是被上訴人為通行之必要,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鐵絲網圍籬拆除,自屬有據。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容忍其舖設柏油路以供通行一節,衡諸目前國內交通道路○○○鄉○○○道路大皆已舖設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以及當今車輛之使用已成日常生活必要代步工具或運輸工具,是於如附圖編號B所示通行範圍舖設柏油路面,當符合現代化一般道路使用之所需,亦不甚妨害上訴人就剩餘土地之利用,符合現今社會對通行道路之所需,堪認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應予准許。再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且均得作為建築使用,已如前述,若非通過他人土地,自無法連接公用事業之電力、電信、水管等管線系統,其情形自已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是在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1115-3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同時,併許其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等管線,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路線增加周圍地之損害,又可進一步提升系爭袋地之使用效益,應屬適當,爰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15之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禁止上訴人於前項供通行之土地上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道路及因建築需要能供通行、汲水、電力、電信、排水系統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設施,並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鐵絲網圍籬拆除,為有理由。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盧亨龍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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