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69號原告賈 偉國 訴訟代理人 郭秀珠 被告 陳金鶯 訴訟代理人 吳誼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原告父親 賈炳泉 於民國93年9月10日死亡後,便一直
居住於賈炳泉所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原已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1樓之3房屋可供居住,且其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嚴重妨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既為系爭房屋共有人,自得就系爭房屋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告非賈炳泉之配偶,並無繼承權,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位於市中心巷口附近、緊鄰臺南市立棒球場、交通便利,實屬繁華地段,並以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原告應分得之租金價值每月應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3年9月10日起至108年8月30日止計算,被告獲取相相當於租金之之不當得利為537,000元(計算式:3,000×179=537,000)。㈡原告父親賈炳泉於93年9月10日死亡後,遺有現金、存款共
計2,550,000元,扣除喪葬費550,000元後,仍有餘款2,000,000元,惟被告非賈炳泉之配偶,並無繼承權,其卻未將餘款2,000,000元返還交付予原告等繼承人,以原告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被告自應返還原告400,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遷出;被告應給付原告9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父親賈炳泉喪偶多年,經友人介紹認識同為喪偶之被告,兩人共同生活並持續20多年,且生活感情深厚,賈炳泉遂於93年8月17日書立遺囑記載:「按余乃一工人,平日甚少積蓄,有則現居健康路1段113巷28號舊房一棟而已,按此房可作5份分攤,即長子偉國、次子 偉剛 、長女 偉珍 、次女 偉芳 及老伴陳金鶯女士五人均分,但目前陳金鶯居住該屋,期間除非經過其同意,否則任何人不得遷入居住,亦不得提議出售分產」,讓被告可居住於系爭房屋至終老或自行搬出為止,嗣賈炳泉於93年9月10日死亡,其子女即原告及訴外人 賈偉珍 、 賈偉芳 、 賈偉剛 亦簽立同意書同意被告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至終老,是被告自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又賈炳泉生前係自行管理其財務及銀行帳戶,被告無法知悉現金流向,且其死亡後之遺產申報之現金部分僅有28,276元,是原告之主張並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賈偉剛、賈偉珍及賈偉芳為兄弟姐妹,系爭房
屋於訴外人賈炳泉於93年9月10日死亡後,於93年12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賈偉剛、賈偉珍及賈偉芳各取得應有部分1/4等情,且經原告提出之賈炳泉除戶戶籍謄本、系爭房屋網路列印資料為證(見補字卷第41頁、第78頁、第79頁)。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及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就該條文內容可知,依該條文主張權利之人,其構成要件有二:即請求權人須為所有權人,以及相對人係無權占有,二者缺一不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予以遷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乃經賈炳泉書立遺囑表示被告得以繼續居住,且經系爭房屋之全部共有人同意,並書立同意書,故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並非不法等語。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其上記載:先父炳泉公遺留房屋乙棟,位於臺南市○○路○段○○○巷○○號,先父遺囑該棟房屋繼承人為長子偉國、次子偉剛、長女偉珍、次女偉芳及老伴陳金鶯女士(即被告)。產權由五人均分持份,現因陳金鶯女士願意放棄持份繼承權,我等為保障陳金鶯女士之終身居住權,特立此同意書,切結同意陳金鶯女士從此可長期居住該屋,安享天年。在居住期間,除非經過其同意,任何人不遷入居住,亦不得提議出售分產。任何人未遵守以上切結內容,視同自動放棄該房屋之繼承權等情,並經原告、訴外人賈偉剛、賈偉珍、賈偉芳、及被告於上開同意書上簽名,並蓋有指印(見卷第125頁)。原告雖不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但主張該同意書沒有正義性,因訴外人賈偉芳重複繼承,且原告沒唸過什麼書,人家要他簽什麼,就簽什麼等語。依原告上開主張可知,原告或許教育程度較低,但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有受到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情事,顯見原告行為能力並無欠缺,故難以原告智識教育程度較低,遽認該原告於該同意書簽署行為係屬無效。是以,上開同意書確係經原告及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即賈偉剛、賈偉珍、賈偉芳同意,被告得居住於系爭房屋安享天年等情無訛。
⒉原告雖又主張上開同意書違背公序良俗係屬無效,又簽立超
過十年時間亦屬無效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觀諸上開同意書所載之內容可知,原告及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即賈偉剛、賈偉珍、賈偉芳同意,被告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原因,係為被告與原告之父賈炳泉雖無婚姻關係,然與賈炳泉長年生活,賈炳泉過世前書立遺囑被告可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5之權利,而原告及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即賈偉剛、賈偉珍、賈偉芳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以換取被告捨棄其原本得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5之權利,且系爭房屋嗣後確實登記為原告及賈偉剛、賈偉珍、賈偉芳所共有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該同意書之約定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處,故原告主張上開同意書有違公序良俗,係屬無據,應無可採。又法律上並無規定原告等人同意他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年限應以10年為限,原告空言主張上開同意書已逾10年期間係屬無效,亦屬無據,尚難採憑。
⒊如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因原告及賈偉剛、賈偉珍
、賈偉芳同意被告得居住系爭房屋內,且書立上開同意書為證,從而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予以遷出,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7,000元,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賈炳泉所留遺產金額400,000元,亦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92年間,原告報稅時,用賈炳泉名義申報扶養,因賈炳泉有領取一筆長億建設向其購買土地之價金,漏未申報2,550,000元,且經國稅局通知應補繳稅金,可知賈炳泉死亡時應留有2,550,000元之遺產,扣除賈炳泉喪葬費用之支出,被告侵占賈炳泉遺留2,000,000元現金,依據原告應分得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賈炳泉生前對於自己金錢如何使用,被告並未過問,更無原告所述賈炳泉曾遺留現金2,550,000元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侵占賈炳泉遺留現金2,550,000元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賈炳泉於該公司開立存
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以觀,賈炳泉於92年1月1日至93年12月13日期間之存簿儲金帳戶內,並無2,550,000元匯入之情形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6日儲字第1080916632號函及所檢附賈炳泉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查(見卷第189頁至第197頁)。又觀諸賈炳泉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以觀,遺產為土地2筆、房屋一棟、臺南市水交社郵局存款25,162元、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4元存款、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30股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8年11月29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82075479號函及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查(見卷第107頁至第110頁),亦無原告所主張賈炳泉曾有2,550,000元存款之情。況原告前於100年間以被告侵占系爭房屋及2,550,000元為由,對被告提起侵占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2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357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於101年3月19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17號駁回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571號卷核對無訛。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賈炳泉曾有2,550,000元遭被告侵占一事,係屬無據,自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賈炳泉所有之存款2,550,000元,
係侵害原告權利一事,係屬無據,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因原告及賈偉剛、賈偉珍、賈偉芳同意被告得居住系爭房屋,且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賈炳泉存款2,550,000元一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遷出;被告應給付原告9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