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核與證人即服務女子梁○馨、黃○瑞與男客焦○貴、傅○珍證述情節相符,參酌臨檢現場紀錄、帳單與報紙廣告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確有前述妨害風化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稱係梁○馨、黃○瑞違背其不得從事護膚以外非法行為之指示,而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與其無涉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