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三號
抗告人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平發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巴拿馬商得瑞加航運有限公司間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當事人依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係關於仲裁事件之裁定,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既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則對於此項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為法之所許。本件原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五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仲認字第一號確定裁定,係關於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裁定,依上說明,自得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認抗告人無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餘地,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期臻妥適。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