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七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核與被害人 鄭淑娟陳玥璇陳廷宇 、許金傳、 高素女 等人分別指訴失竊及支票被上訴人竊取後加以偽造之情節相符。並經在場目擊證人 鐘慶富廖志遠 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卷附戶名陳玥璇之合作金庫、台北縣泰山鄉農會新莊明志工專郵局存摺影本三件、新莊幸福郵局自動提款機提款紀錄表二件、錄影帶一卷及刑案現場照片五幀、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影本三張在卷足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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