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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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8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承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承翰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 安姑 」之記載,均更正為「 安姞 」;及證據部分「傷勢照片」應更正為「傷勢照片暨車牌號碼畫面」,並補充「被告楊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率爾出手對告訴人BONDOCCRISTINAMACATANGAY(中文姓名: 立蒂娜 ,下稱立蒂娜)、CABEJOANGIEJOYMUNAR(中文姓名:安姞,下稱安姞)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立蒂娜、安姞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立蒂娜、安姞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考量告訴人立蒂娜、安姞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9號

  被   告 楊承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翰與外籍移工BONDOCCRISTINAMACATANGAY(中文姓名:立蒂娜,下稱立蒂娜)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8月24日0時15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205巷內,見立蒂娜行經該處,竟僅因心情不佳,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先徒手抓住立蒂娜致其跌倒後,再以一手摀住立蒂娜嘴巴、另一手掐住立蒂娜脖子,致立蒂娜受有左膝挫傷、上唇挫傷等傷害。立蒂娜大聲求救後,楊承翰即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適立蒂娜之同事CABEJOANGIEJOYMUNAR(中文姓名:安姑,下稱安姑)見狀即上前踢碰該車車門以阻止楊承翰離開,楊承翰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後朝安姑之腿部踢擊,使安姑跌倒並因此受有左側髖部關節痛之傷害。

二、案經立蒂娜、安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立蒂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安姑、證人BARNESTOMARIZPADIOS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敏盛綜合醫院醫字113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立蒂娜、安姑傷勢照片共5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犯嫌影像指認表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立蒂娜、安姑2人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查,被告摀、掐告訴人立蒂娜口部、頸部之時間約為60秒,待告訴人立蒂娜呼救後即鬆手,未再有何動作等節,業據告訴人立蒂娜指訴明確可參,堪認被告拘束告訴人立蒂娜之時間短暫,並未致其行動自由被剝奪或拘禁,被告主觀上應係為傷害告訴人立蒂娜,而非係剝奪告訴人立蒂娜之行動自由,自難單憑告訴人立蒂娜之主觀感受,即遽以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責相繩,是此部分應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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