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4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俞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2年9月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孔雀圖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判決有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投資「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2年10月31日1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高正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佯裝為「乙○○」並出示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含有「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收取上開60萬元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該款項上繳,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因而獲取1萬8,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繫屬在後之法院,屬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對重複起訴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日、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113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甲○○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34號、第1146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15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49號審理,嗣改分為114年度金簡字第142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前案起訴之罪名(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不同,然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行,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詐欺同一告訴人甲○○,又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稱因遭詐騙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本案及匯出前案起訴書所示多筆款項一節,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縱前案未認定被告有其他潛在事實,即被告尚有參與面交款項轉交上手之詐欺、洗錢等之正犯行為,且告訴人前案與本案顯係受同一詐欺集團詐騙而陸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款項,則本案與前案起訴書確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又本案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6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14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1日丙○亮盈113少連偵276字第1149046077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核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且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