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4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連芷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70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20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芷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名稱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車號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藉面試求職之機,告訴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告訴人所有皮夾、現金等財物,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擾,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本件竊得皮夾1個,及皮夾內現金6800元部分,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另行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另為沒收諭知部分:

   至於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皮夾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提款卡、證件等物部分,雖為被告竊得之物,但未扣案,且有關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等均可由告訴人另辦理掛失、補發,而均具可替代性,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70號

  被   告 連芷萱 女 00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芷萱於民國113年3月7日19時5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佑以工程行內,以面試為幌,趁 邱榆宸 放置在辦公桌上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800元、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等)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外套作為掩飾,徒手將前揭皮夾放入外套內而竊取得手,旋即藉故離開。嗣邱榆宸察覺皮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榆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芷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皮夾1只及其內現金6,800元等物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榆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竊取上開皮夾及其內、現金、證件、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之事實。

3

監視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

被告行竊之過程及事後動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之前揭皮夾(內含現金6,800元等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指被告所竊之金額應為1萬元等語,然其逾6,800元之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告訴人復經傳喚未到庭,是本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對被告為不利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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