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欣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欣樺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0三年度司中調字第四八九
七、四八九八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分別支付 盧張珠 及 林宗俊 損害賠償【如附件一、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吳欣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且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集團之猖獗,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甚鉅,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供陳詳盡,態度良好,堪認具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害人數、所受損失金額、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福平郵局(下稱臺中市福平郵局)」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福平里郵局(下稱台中福平里郵局)」、附表編號四匯款時間欄「以ATM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臺中市福平郵局帳戶」更正為「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中福平里郵局帳戶」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
二、被告吳欣樺上訴意旨對於其被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僅以:伊希望能與告訴人 葉雪珍 、 謝欣晏 、林宗俊及被害人 鄭淇云 、盧張珠等人商談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希望能判被告緩刑等語,為上訴理由。
三、經查:被告吳欣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分別與告訴人葉雪珍、謝欣晏、林宗俊及被害人鄭淇云、盧張珠等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895、4896、4897、489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葉雪珍與被告簽立之調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審卷第37至40、71頁),嗣並已就告訴人葉雪珍、謝欣晏及被害人鄭淇云部分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此亦有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1張及本院電話紀錄表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72至74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及還款誠意。本院衡酌上情,因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並按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尚未依約履行賠償完畢部分(即被害人盧張珠及告訴人林宗俊部分),酌依被告與被害人盧張珠及告訴人林宗俊調解成立之條件,諭知被告須依附件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897、489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分別支付被害人盧張珠、告訴人林宗俊損害賠償(如附件一、二),以啟自新【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