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744號原告 金德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兵 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台幣參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