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582號聲請人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相對人 王柏智 法定代理人 王志順 相對人 林桂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桂年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林桂年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1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元,到期日106年2月17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
0行為能力人,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所明定。複依民
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次按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力,此亦為票據法第8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載明「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能力並不完全,如簽名於票據仍難生效,但依票據行為獨立性之原則,應亦不影響其他簽名者之效力。故予增列,並改「權利義務」為「效力」,以期更為明確。」,可知票據行為乃屬單獨行為,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自不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末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相對人王柏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簽發上揭本票時未婚,此有相對人王柏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又上揭本票發票日為106年2月17日,是相對人王柏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相對人王柏智之父母離婚且約定以其父親為監護人,又系爭本票上並無相對人王柏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之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相對人王柏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憑,則就形式要件觀之,無從認定相對人王柏智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得其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其發票行為應屬無效。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柏智所為聲請部分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其餘聲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