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3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刻之「甲○○」印章壹枚及附表所示偽造之「甲○○」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等規定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經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並對告訴人甲○○造成損害,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併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偽造之「甲○○」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及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2枚及印文16枚,均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內容│├──┼───────────┼───────────┤│一│勞務報酬支出憑證│偽造「甲○○」印文14枚│├──┼───────────┼───────────┤│二│切結書│偽造「甲○○」簽名2枚││││、印文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