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鉦利選任辯護人何建宏律師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許鉦利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之直接或間接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便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彼此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分2次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時間密接,且係為達成同一之目的,所侵害之法益亦同一,其複數舉止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可。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工作賺錢,擔任車手工作,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損害告訴人財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賠償告訴人意願,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8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欲賠償告訴人,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和解意願,告訴人原表示:同意讓被告分期賠償並為緩刑條件,會寄出指定收受賠償金帳戶影本等語,有本院108年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院卷第33頁)可稽,被告並承諾自109年1月份起按月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清償為止,惟告訴人遲未提出指定收受賠償金帳戶影本,本院發函及寄送開庭通知,均未獲告訴人回應,而被告於109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1萬元,經本院清點無誤,因告訴人未到庭受領而發還被告,堪認被告確有和解誠意,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被告自承其擔任車手可獲得抵償4萬5仟元債務之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235號被告許鉦利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鉦利、「 水哥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08年8月間,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鉦利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許鉦利取款上繳完畢可抵償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債務;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林聖凱 施用詐術,致林聖凱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派由許鉦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用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下稱贓款)後,依指示將贓款交付「水哥」,許鉦利並獲得上開約定之車手報酬。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備註│├──┼────────────┼──────────┼─────────┤│1│被告許鉦利於警詢及本署偵│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被告固不否認附表所│││查中之供述。│。│示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不知其提領之款項│││││是詐欺贓款云云。│├──┼────────────┼──────────┼─────────┤│2│告訴人林聖凱於警詢之指訴│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事實。││├──┼────────────┼──────────┼─────────┤│3│附表所示帳戶提領明細表、│附表所示之事實。││││相關照片2張(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匯款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水哥」及該詐欺集團負責傳訊行騙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因犯罪獲得抵償之債務45,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等罪嫌,因本件被告所為,難認被告確有同法第2條所示情形之主觀犯意,且難認屬同法第15條所稱「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之規範類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前揭起訴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手法│詐騙帳戶│提款車手│提款日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址│├──┼───┼────┼────┼────┼─────┼─────────┼────┼────┼────┼─────┼──────────┤│1│林聖凱│0000000│21:52│100,000│網路下注(│000-00000000000000│許鉦利│0000000│22:42│35,000│臺南市○○區○○路2│││││││賭博)詐財│19│││││段389號(台新銀行臺南│││││││。│(戶名: 楊曉晴 )│││││分行)│││││││││├────┼────┼─────┼──────────┤│││││││││0000000│01:25│85,000│臺南市○○區○○路2│││││││││││││段150號(台新銀行永福│││││││││││││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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