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1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承育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已坦承一切犯行並澈底悔悟,被告的雙親年紀老邁且體弱多病,又有長年臥病在床之植物人姊姊需照料,為此,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
重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8年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4日假釋出監,被告甫於出監未滿半年即於102年2月3日再犯本案犯行,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2年3月5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已於102年4月
29日判決,諭知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尚未確定),審酌被告除有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科外,其以往面對其他刑事案件曾逃亡遭通緝(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客觀上足認被告有因受重刑諭知而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所持前揭聲請理由,或與本院憑以羈押之旨揭原因暨其事由無涉,或無從排除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被告恃此而為交保聲請,自無可取。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洪幸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