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金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富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富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關於「渣打商業銀行存摺銀本」之記載,更正為「渣打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鑫 」(或「 陳金 」)之人,先以15天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方式(每月利息3萬6,000元),貸放15萬員予被害人 蔡依萱 (惟經預扣利息後,被害人實際僅取得13萬元),核其利率為年息332.3%(計算式:36,000元÷130,000元×12月×100%=332.3%);復以15天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6,000元之方式(每月利息1萬2,000元),貸放5萬元予被害人(惟經預扣利息後,被害人實際僅取得4萬4,000元),核其利率為年息327.2%(計算式:12,000元÷44,000元×12月×100%=
327.2%),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年息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年息16%之限制,且與放款當時銀行之放貸利息、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之計算相較,均屬懸殊,堪認「陳鑫」確有趁被害人於缺錢周轉,處於難以求助之境,將金錢借貸予被害人,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2.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盧富民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鑫」之人,供「陳鑫」用以收取被害人所交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及洗錢之用,然被告除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作為收取重利之犯行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收取重利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即為對被害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人,或與該他人為重利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所為應認係構成重利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鑫」之人,容任本案郵局帳戶作為重利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具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
助重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重利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110偵20430卷第178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重利行為
使用,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因繳納高額利息而加速惡化經濟狀況,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前揭被害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036號被告盧富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富民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重利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重利犯行,目的在於取得重利所得贓款,且足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亦屬收受他人重利犯罪所得之舉,竟仍基於幫助重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間之不詳時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利貸業者,容任該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高利貸業者實行重利犯行。嗣該高利貸業者之成員,即於109年間之不詳時日,以暱稱「陳金」,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因醫療及住宅整修等急迫經濟需求之蔡依萱商洽借款事宜,並於109年7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豐環門市內,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蔡依萱,約定利息為每15天1萬8000元,惟先扣除1期利息及手續費,僅匯款13萬元予蔡依萱(以實際借款13萬元計,每月利息為3萬6000元,月息約為27.7%),並要求蔡依萱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又於109年9月18日再借款5萬元,約定利息為每15天6000元,惟先扣除1期利息,僅匯款4萬4000元予蔡依萱,並要求蔡依萱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嗣經蔡依萱陸續匯款至涂鎮山(涉犯洗錢等罪嫌,另提起公訴)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盧富民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陳金」仍表示蔡依萱僅支付利息,尚未還本,以此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共達40萬3500元。蔡依萱乃不堪重利,報警處理,並於110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向「陳金」表示欲償還借款,旋經警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前來取款之涂鎮山,並當場扣得蔡依萱簽立之本票2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富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依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製作之還款紀錄一覽表、被害人與「陳金」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還款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商業銀行存摺銀本、交易明細、匯款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票2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富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檢察官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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