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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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弘哲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以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必要,若所聲
請停止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350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872號清償
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查
,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以債務人
即聲請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名義債權未受償為由檢還
債權憑證,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08年3月6日始向本院
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實
益,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官逸嫻